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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83民初30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宏伟与陆堃、褚秋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宏伟,陆堃,褚秋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3民初3026号原告:王宏伟,男,199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邹城天仕浩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堃,男,198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被告:褚秋兰,女,196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槐荫区。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术海,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英雄山路***号*幢**层。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李春辉,经理。委托人诉讼代理人:姜俊平,山东明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宏伟与被告陆堃、褚秋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宏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被告陆堃和褚秋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术海、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俊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宏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车辆受损造成的交通费、精神损失费、误工费、妻子丁慧因受惊吓产生的门诊检查费、拖车、吊车、过路、油、车辆修理、车辆贬值折旧等费用合计8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王宏伟又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7020元、清障费3000元、租车费5000元、评估费300元,合计15,32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1日15时许,被告陆堃驾驶被告褚秋兰所有的鲁A×××××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邹城市平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维也纳(KTV)门口处,因避让情况冲向路沿石将路边树木撞倒,致在路边停车位停放的原告驾驶的鲁H×××××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损坏,行人颜景秀受伤,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照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5日作出“第2016012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宏伟、颜景秀无事故责任。原告委托山东广发永正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30日作出“鲁永价字(2016)第JZ00221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原告车辆于2016年5月21日的损失价格为7020元,为此原告支出评估费300元。原告车辆在邹城市宏成汽车维修中心维修,支出维修费7020元。另外,原告还向邹城市大地起重装卸有限公司支出清障费3000元。因车辆损坏租车20天,向邹城市先行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出租车费5000元。被告陆堃、褚秋兰辩称,陆堃是褚秋兰的雇佣司机,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认定陆堃承担全部责任错误。陆堃的行为是紧急避险,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另外,王宏伟违规停车,也应承担部分责任。王宏伟请求赔偿清障费和租车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陆堃的驾驶证、褚秋兰的行驶证合法有效,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原告损失在保险限额内,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另外,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也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鲁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是因车辆直接撞击路边大树,大树歪倒砸毁原告车辆,在此过程中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均为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另外,原告逆向停车,也应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当事人对于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故发生经过、陆堃和褚秋兰主张陆堃是褚秋兰的雇佣司机、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以及鲁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被告主张原告王宏伟违规停车,在事故中也有责任,但未提供足以推翻事故认定书的相反证据,且被告陆堃在事故认定书中也予以签字,本院推定事故认定书所记载的事项为真实。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提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证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质证,原告认为其损失不属于保险免赔内容。被告陆堃、褚秋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术海对条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根据司法解释规定,车辆施救费、维修费、合理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都属于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应予赔偿。纪术海同时主张,投保时保险人未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本院对条款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不予采信,但条款中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除外。山东广发永正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鲁永价字(2016)第JZ00221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原告王宏伟的车辆损失价格为7020元,其中:更换配件价格金额为4960元,包含前杠、前中网1套、前叶子板(左)、前叶子板内衬(左)、前大灯(左)、前机盖、前机盖密封条、后保险杠、左后面把手、机盖折页、左前门上饰条;维修工时金额为2160元,包含钣金、喷漆、拆装、辅料;扣除残值金额100元。结论书附有损害部位照片,与评估鉴定明细项目相印证。评估鉴定机构和评估鉴证人具有相应的评估鉴定资质,评估结论书能够客观地证明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被告虽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认为评估价格过高,但未提供反证,结合原告提供的维修费发票,本院对“鲁永价字(2016)第JZ00221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维修费发票和维修价格7020元予认定。清障费发票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清障费3000元,本院予以认定。评估费300元,有发票证实,并有评估结论书佐证,本院予以认定。租车费虽有发票证实,但原告在20天的时间内持续使用租赁车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合理性,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在交通事故处理和维修车辆期间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为500元。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损失应当包括维修费、施救费(清障费)、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俊平主张,原告车辆损失是因被告车辆撞倒树木后造成,为间接损失,是为逻辑错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陆堃、褚秋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术海主张,陆堃的行为是紧急避险,不应承担全部责任,但陆堃作为车辆驾驶人具有特定的安全注意义务。纪术海的主张亦是对紧急避险法律概念的曲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俊平主张,间接损失不予承担,但未举证证明对相关条款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对于鉴定费、诉讼费的负担,本院依法确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褚秋兰在调解时自愿补充原告王宏伟合理交通费500元,虽然不能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当事人均无异议,为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对本院认定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宏伟车辆维修费和施救费(清障费)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金额内赔偿原告王宏伟车辆维修费和施救费(清障费)8020元,给付原告王宏伟评估费300元,合计10,32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褚秋兰补偿原告王宏伟交通费5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王宏伟对被告陆堃的诉讼请求。(王宏伟工行账号:62×××70)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元,由原告王宏伟负担125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负担58元(原告已垫付,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中德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宋慧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