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民终74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四川省汽车运输成都公司与彭路娟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汽车运输成都公司,彭路娟,四川省汽车运输成都公司邛崃分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终74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汽车运输成都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鼓楼南街**号。法定代表人:杨为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赢华,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路娟,女,198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富伟,男,197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系被上诉人彭路娟丈夫。原审第三人:四川省汽车运输成都公司邛崃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邛崃市临邛镇马蹄村。法定代表人:王祥,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赢华,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省汽车运输成都公司(以下简称省汽运成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路娟、原审第三人四川省汽车运输成都公司邛崃分公司(以下简称省汽运邛崃分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16)川0183民初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省汽运成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彭路娟全部诉讼请求。主要的事实和理由是:1、一审法院违反民事诉讼法的处分原则,对彭路娟一审中没有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了判决,存在严重错误。彭路娟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仅有一项“判令省汽运成都公司向彭路娟支付128000元营运损失”,且一审判决明确对运营损失不予支持,但一审却作出了省汽运成都公司向彭路娟支付违约金的判决内容。2、一审判决对省汽运成都公司取消彭路娟线路经营权及扣回车辆的时间认定错误,遗漏了《经营承包合同书》关于省汽运成都公司享有解除权及违约责任的条款,对省汽运成都公司基本身份信息认定错误。3、彭路娟实施了违法违约行为在先,省汽运成都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法律法规及公司管理制度,对彭路娟予以处理,不需赔偿任何损失和承担违约责任。4、一审法院判决违约金没有依据,且违约金过高,应予纠正。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缺乏依据,法律适用不当,应予纠正。彭路娟辩称,省汽运成都公司上诉事实不能成立。彭路娟在一审期间明确提出要求省汽运成都公司承担10000元违约金;省汽运成都公司扣留彭路娟的车辆时间是2015年1月18日,造成彭路娟无法经营;《经营承包合同书》第七条、第八条约定不适用本案。一审查明杨富伟私自运输烟花爆竹,是杨富伟个人行为,杨富伟系省汽运成都公司员工,经过培训后上岗,与被上诉人之间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省汽运成都公司给彭路娟造成的损害依法应由省汽运成都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省汽运成都公司没有权利解除双方合同和扣留车辆,彭路娟实际损失远不止10000元。彭路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省汽运成都公司向彭路娟支付128000元营运损失。2、彭路娟在2016年3月29日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决省汽运成都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3日,彭路娟从省汽运邛崃分公司购买了川A×××05号客运车用于经营(邛崃——都江堰)。当日,彭路娟交纳了购车款4000元,保证金10000元。2014年12月24日,彭路娟与省汽运邛崃分公司签订了《经营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省汽运邛崃分公司将川A×××05号客车交由彭路娟承包经营,合同期为一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止;承包期内,车辆产权属于省汽运邛崃分公司,合同到期后,本合同自动终止,彭路娟须转走车籍并清除车身上公司徽记,不得再用省汽运邛崃分公司名义进行任何经营活动;承包期间,双方应信守合同,如违约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并承担违约金10000元。省汽运成都公司为杨富伟办理了服务证,服务单位为省汽运邛崃分公司,有效期为2015年12月31日。2015年2月18日,彭路娟驾驶员杨富伟私自放置烟花爆竹于川A×××05号车内被邛崃市交通局运管所查获。当日,省汽运邛崃分公司将川A×××05号车辆扣回省汽运邛崃分公司。另外,省汽运邛崃分公司当庭陈述,《经营承包合同书》应为2013年12月24日,2014为笔误。一审法院认为,彭路娟与省汽运邛崃分公司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经营承包合同书》约定的承包经营期自2014年1月起,但各方均认可彭路娟购买川A×××05号车辆的时间为2014年4月,彭路娟承包经营期应从2014年4月起算。故《经营承包合同书》约定的截止期应至2015年4月。车辆检验合格期不等于车辆承包期,彭路娟提出的经营截止时间应为2015年8月无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彭路娟经营的川A×××05号车辆私藏烟花爆竹,省汽运邛崃分公司对驾驶员进行处分并无不当,但省汽运成都公司与省汽运邛崃分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有权取消该车辆运营权,也未证明存在法定解除或约定解除的情形,省汽运邛崃分公司单方面解除《经营承包合同书》的行为显属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彭路娟向省汽运成都公司主张运营损失并无不当,但彭路娟既未证明2015年5月至2015年8月为合同期,也未提交证明损失金额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对彭路娟的损失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经营承包合同书》约定了:“违约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应付赔偿责任,并承担违约金10000元”。彭路娟虽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运营损失,但依日常生活经验,春节期间,为旅客往返高峰期,省汽运邛崃分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省汽运邛崃分公司为省汽运成都公司的分公司,彭路娟主张的由省汽运成都公司承担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可。省汽运成都公司应支付彭路娟违约金,金额为合同约定的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省汽运成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彭路娟支付违约金10000元;二、驳回彭路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彭路娟负担1326元,由省汽运成都公司负担104元。省汽运成都公司、彭路娟和省汽运邛崃分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省汽运成都公司提交了《四川省汽车运输成都公司营运客车全责经营承包合同书》和《四川省汽车运输成都公司邛崃分公司安全生产奖惩制度》,拟证明省汽运邛崃分公司与彭路娟的承包合同经营关系,省汽运邛崃分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对彭路娟的违法违约行为,有权解除合同。彭路娟对《四川省汽车运输成都公司营运客车全责经营承包合同书》和《四川省汽车运输成都公司邛崃分公司安全生产奖惩制度》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四川省汽车运输成都公司营运客车全责经营承包合同书》,虽彭路娟不予认可该份合同书真实性,但彭丽娟一审起诉依据为该份合同书,合同书上“乙方(承包方)”处亦有彭路娟签字,且该份合同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此本院予以采信;对《四川省汽车运输成都公司邛崃分公司安全生产奖惩制度》,因省汽运成都公司未提交证据原件,且彭路娟对《四川省汽车运输成都公司邛崃分公司安全生产奖惩制度》不予认可,因此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及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省汽运成都公司是否应向彭路娟支付违约金以及违约金数额如何认定。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首先,省汽运成都公司明确陈述省汽运邛崃分公司取消彭路娟川A×××05号车辆经营权的依据是《四川省汽车运输成都公司营运客车全责经营承包合同书》第6条第4项、第6项,第八条第2项第4款、第7款和《四川省汽车运输成都公司邛崃分公司安全生产奖惩制度》第25条,本院认为,(一)前述《四川省汽车运输成都公司营运客车全责经营承包合同书》条款中并未约定省汽运邛崃分公司有权解除车辆经营合同及线路经营权;(二)尽管《四川省汽车运输成都公司邛崃分公司安全生产奖惩制度》第25条载明了省汽运邛崃分公司有权解除车辆经营合同及线路经营权,但本案中,省汽运成都公司既未提供该证据原件,亦无证据证明已向彭路娟明示告知该制度内容。此外,省汽运成都公司和省汽运邛崃分公司亦无证据证明本案中有解除合同的其余情形。因此,省汽运邛崃分公司取消川A×××05号车辆的经营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单方取消经营权的行为构成违约,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次,根据《四川省汽车运输成都公司营运客车全责经营承包合同书》第八条第一项关于“在承包期间,甲乙双方应信守合同,如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并承担违约金10000元”的约定,省汽运成都邛崃公司应向彭路娟支付违约金。因省汽运邛崃分公司取消川A×××05号车辆的经营权的时间正处于春运旅客往返高峰期,一审根据双方关于违约金数额的约定并综合考量彭路娟各方面损失,认定省汽运成都公司支付彭路娟违约金1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省汽运成都公司关于不应向彭路娟支付违约金以及违约金数额过高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省汽运邛崃分公司属于省汽运成都公司的分公司,故一审判决省汽运成都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对于省汽运成都公司上诉提出原判超出彭路娟诉讼请求范围的意见,因彭路娟于2016年3月29日在一审法院庭审中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省汽运成都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故省汽运成都公司的该上诉意见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四川省汽车运输成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四川省汽车运输成都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 茜审判员 王 嫘审判员 苏 展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罗晓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