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781民初21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崔应果与张志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应果,张志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81民初2100号原告:崔应果,男,198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被告:张志冕,曾用名张运其,男,197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原告崔应果诉被告张志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颜金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应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冕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原告崔应果诉称:原告于2016年2月6日借给被告150000元用于经商,借款期限口头约定为2个月,有被告签名的借据为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问,要求其还款,被告每次都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原告请求判决:一、被告张志冕立即向原告崔应果支付欠款150000元及该款利息(从借款日起按银���3倍利率计算);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志冕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没有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6日,被告张志冕向原告崔应果借款150000元,并立下借据,借据主要内容为“兹现张志冕向崔应果借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用于经商。借款人:张志冕。2016年2月6日”,被告张志冕在借据上签名并按指模确认,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后,被告没有偿还过款项给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进行的借贷行为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有借款借据为证,理由充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原告催收后未能还清借款给原告,属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被告张志冕应当还款150000元给原告崔应果。原告请求被告按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3倍利率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调整为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给原告崔应果。被告张志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从2016年9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本院确定还款日止)给原告崔应果。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张志冕负担(原告崔应果已预交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履行义务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颜金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黎 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