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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刑终21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杨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凯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刑终2171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凯,男。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辩护人汪某刚,广东广×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凯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2016)粤0304刑初60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凯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月,被告人杨凯通过互联网认识被害人刘某琼,此后以谈恋爱、结婚为名与刘某琼进行交往。为了取得刘某琼的信任,杨凯在未离婚且有四个孩子的情况下,向刘某琼谎称已离婚、仅有一个孩子,准备于2015年国庆节与其结婚。取得被害人的信任后,杨凯先后虚构做生意亏损、遭遇车祸等借口向被害人借款,用于赌博、还高利贷、买车、买房等,除去其在此期间八次还给刘某琼的人民币149200元外,截至案发尚欠刘某琼人民币788800元未能偿还。同年10月17日,杨凯在深圳市福田区维×纳酒店梅林分店被抓获。另查明,被告人家属于审理过程中退还被害人刘某琼人民币20万元,刘某琼对被告人杨凯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在卷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杨凯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杨凯归案后及当庭均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被告人杨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农业银行卡(户名杨凯)内冻结的款项人民币75357.43元,依法返还被害人刘某琼。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凯上诉提出:上诉人对本案定性持怀疑态度,打了欠条的35万元属于正常借款,上诉人认罪悔罪且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原判量刑过重,希望二审法院从轻判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同上诉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凯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上诉人杨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本案定性问题,上诉人杨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其生意亏损、遭遇车祸等事实,隐瞒其婚姻状况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相关事实有上诉人在侦查机关和原审庭审时的稳定供述、被害人陈述、转账记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上诉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诈骗他人财物的行为,原审按诈骗对上诉人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认为本案定性不当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所谓借款,实质上是诈骗被害人财物的行为,故上诉人认为部分诈骗行为是借贷行为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已经根据上诉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对上诉人依法从轻处理,上诉人再以此为由要求从轻处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魏 国 儿审判员 涂 平 一审判员 肖 艾 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敏(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