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9刑终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苟在辉犯受贿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苟在辉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刑终99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苟在辉,男,1968年8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仪陇县,汉族,大学文化,系原中国石油西南油气田分公司通信与信息技术中心川北总站工程师,捕前住遂宁市船山区。2015年1月9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辩护人余丽萍,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苟在辉犯受贿罪一案,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2015)安居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苟在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7日、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双、韩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苟在辉及其辩护人余丽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苟在辉的辩护人余丽萍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苟在辉利用其担任中国石油西南油气田分公司通信与信息技术中心川北总站(原西南油气田通信公司川北分公司)经理的职务之便,在决定相关项目材料的采购供应商、工程承建商的过程中,收受成都江宇电子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段某某人民币1万元,先后三次收受重庆路邦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经理廖某某共计人民币20万元,先后十二次收受自贡恒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贡信通科技有限公司、成都市远拓科技有限公司业务代表李某某1贿赂共计人民币41万元。被告人苟在辉共受贿人民币62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2015年1月8日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反贪局接群众举报后带被告人苟在辉到该局接受调查。在调查过程中,苟在辉主动交代了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反贪局未掌握的其在任经理期间收受贿赂62万元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家属退还赃款41万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对被告人苟在辉定罪、量刑方面的证据有:1.书证(1)线索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决定书、拘留证、逮捕决定书,证实本案案发情况、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自侦部门依法立案侦查并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事实。(2)营业执照(副本)、劳动合同书、中国石油西南油气田通信公司文件、中共西南油气田通信公司川北分公司委员会文件、中共中国石油西南油气田分公司通信与信息技术中心川北总站委员会文件、川北分公司、川北总站领导人员民主测评汇总表、个人基本情况表、四川石油管理局通信公司川北分公司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南油气田分公司《关于西南油气田分公司通信与信息业务重组整合的通知》、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南油气田分公司《关于通信与信息技术中心机构编制建议方案有关问题的批复》、《通信公司货币资金支付授权管理实施细则》、《四川石油管理局通信公司授权委托书》、《中国石油西南油气田分公司通信与信息技术中心授权委托书》、《通信与信息技术中心川北总站员工岗位说明书》,证实被告人在涉案期间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和单位性质。(3)营业执照,证实涉及本案的相关公司资质及业务范围。(4)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通信设备、器材相关买卖合同复印件,证实行贿人行贿事项。(5)四川石油管理局通信公司旅差费报销单复印件、四川石油管理局费用报销审批单复印件、西南油气田费用报销审批单复印件,证实该通信公司相关费用的报销情况。(6)西南油气田分公司通信与信息技术中心川北总站经理会议记录,证实相关项目选择施工方或者供应商的情况。(7)建设银行个人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苟在辉个人账户情况。(8)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区分局关于回复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的函:经筛查,没有一起符合举报人的案件。(9)四川省乐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关于核实苟在辉检举线索的复函:由于苟在辉提供的线索距今时间久远,涉及的人员属外来流动人口,且被盗车辆地点等具体信息不祥,无法获取有价值线索,故而该检举线索核实工作无法进行有效推进。(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苟在辉的个人基本信息及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1)违法犯罪记录,证实被告人苟在辉无犯罪前科。(12)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苟在辉到案情况。(13)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查封退赃书、查封财物清单、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实被告人苟在辉家属退赃41万元,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27日查封被告人苟在辉的遂宁市船山区房屋一套的情况。2.证人证言:(1)段某某(成都江宇电子有限公司业务经理)证言,证实其向被告人苟在辉行贿人民币1万元的事实。(2)廖某某(重庆路邦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证言,证实其向被告人苟在辉行贿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3)肖某(重庆路邦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证言,证实听廖某某说曾向被告人苟在辉行贿的事实。(4)李某某1(自贡信通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兼总经理、成都远拓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自贡恒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证言,证实其向被告人苟在辉行贿人民币41万元的事实。(5)全某(西南油气田公司川中油气矿地面建设管理部工作人员)、张某1(西南油气田通信与信息技术中心川北总站生产办副主任)、李某某3(西南油气田通信与信息技术中心规划计划科副科长)、雷某(西南油气田通信与信息技术中心生产运行科副科长)、周某某(中国石油西南管道公司生产运行处高级主管)、周某(西南油气田输气管理处信息站通信管理兼任办公室副主任)、刘某某(西南油气田通信公司退休职工)、许某(西南油气田通信与信息技术中心建设管理部主任)、张某2(西南油气田通信与信息技术中心办公室主任)、王某(西南油气田通信与信息技术中心机关法规科工作人员)、龚某(西南油气田川中油气矿勘探开发研究所所长)、吴某某(西南油气田通信与信息技术中心副主任)、杨某某2(西南油气田生产运行处水电科科长)、赵某某(原西南油气田分公司通信公司市场部主任)、潘某(西南油气田信息管理部工作人员)、杨某某3(川中油气矿信息站主任)、龙某某(西南油气田分公司资本运营部工作人员)、李某2(四川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均证实参与过与川北分公司或者川北总站的相关工程验收及事故处理工作,其间吃过工作餐,其出差费用均按规定是回各自单位报销,没有因验收工程等收受过苟在辉或者其单位他人同事送的钱或者纪念品(包括衬衫),未参加其提供的任何娱乐活动,也未在苟在辉处拿钱去给他人发红包。(6)罗某(西南油气田通讯与信息技术中心川北总站办公室主任)证言,证实其单位事务产生的费用是由单位支付的事实。(7)杨某1(原西南油气田通信与信息技术中心川北总站的副经理)证言,证实不知道苟在辉收受过供应商的钱及苟在辉未为其单位事务垫付费用,也未向其他相关人员发过红包。(8)袁某某(西南油气田通讯与信息技术中心川北总站工作人员)证言,证实其单位公务费用的报销程序。(9)闵某某(西南油气田通讯与信息技术中心川北总站工作人员)证言,证实袁某某曾因川东北管道光缆建设项目在其处报销了部分费用的事实。(10)程某某、杨某某1、杨某2、呙某证言,证实苟在辉并未因单位的公务个人支付费用,也未安排其向相关人员分发红包的事实。(11)尹某、李某某2、李某1、颜某、冉某某、蒲某某证言,证实其单位财务报销程序及苟在辉并未因单位的公务个人支付费用的事实。3.被告人的供述,证实其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事实;被告人的自书材料,证实其分别收受他人人民币1万元、20万元、41万元的事实。4.视听资料:讯问过程同步录音录像光盘3张。前列证据,经与被告人苟在辉及其辩护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苟在辉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苟在辉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其在任经理期间收受贿赂的犯罪事实,以自首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退还部分赃款,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苟在辉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二、对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六十二万元予以追缴,已退赃四十一万元,余款二十一万元继续追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苟在辉以“认定受贿金额有误,应是42万元,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鉴于苟在辉在二审时退赃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另查明,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苟在辉的亲属为其在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退赃人民币21万元并在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上缴了一审法院所判决的罚金人民币25万元。上述事实,有经质证、认证的两份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苟在辉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其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苟在辉在办案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实时,主动交代其受贿的大部分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在其授意下退清全部赃款并主动交纳罚金,可视为苟在辉的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苟在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审认定犯罪金额有误,其中15万元无工程项目合同佐证,不能认定。经查,认定的15万元虽无工程项目合同佐证,但该受贿金额是行贿人的连续性行为,目的性明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苟在辉亦领会意图并为其谋取利益。另辩称“川东北”项目收受5万元用于了员工费用报销,经查,该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苟在辉从轻判处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苟在辉积极退赃、交纳罚金的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2015)安居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苟在辉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8年1月8日止)。三、退交的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六十二万元,予以没收,与上交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一并上交国库。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席晓英审判员 郑继兵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清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