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6民终21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朱锦坤与胡华文、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华文,朱锦坤,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鹰潭市金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陈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民终21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华文,男,199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海沧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荣俊,男,196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锦坤,男,1992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清,福建自立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主要负责人:范云章,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审被告:鹰潭市金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鹰潭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杨战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颖瑜,福建闽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景川,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主要负责人:许志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珍香,女,199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安徽省宜城市宣州区。原审被告:陈明,男,197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奉化市。上诉人胡华文因被上诉人朱锦坤及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鹰潭市金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陈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2016)龙民初字第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华文上诉请求:1、一审按厦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缺乏依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足以达到朱锦坤的营养要求,且没有提供营养费的相关证据。3、护理费应按住院天数计算,每天按70元计算,出院后护理没有医嘱,不应支持。4、一审以月工资3500元计算误工费没有依据,应按2014年度的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天数应为住院时间及医嘱建议的休息时间为准。5、交通费应按住院33天计算,每天以10元为宜。6、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确定为3000元为宜。7、取内固定物的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8、其垫付的医疗费227474.37元,朱锦坤应予返还。综上,请求依法改判。朱锦坤辩称,因同一事故造成另两人死亡,另两人的赔偿标准均以厦门城镇居民标准赔付,其提供的暂住证及相关证据也足以证明其在厦门长期工作生活的事实,一审据此确定其赔偿标准按厦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审确定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后续治疗费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诉求返还垫付的医疗费没有依据。胡华文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均不应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鹰潭市金鹰物流有限公司诉称,一审判决给付的相关费用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依法认定和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诉称,其已将赔偿款汇至龙海市人民法院的赔偿帐户。同意胡华文的上诉意见,如多赔付的金额应予退还、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陈明均未提交书面意见。朱锦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其因本事故造成的总损失为561584.37元。紫金财保厦门分公司、太平洋财险广东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闽D×××××号货车和赣L×××××号挂车车辆保险人,应在强制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强制险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2日13时50分,杨建城驾驶闽D×××××号中型厢式货车(车上载有蔡XX、朱锦坤)于沈海高速肇事路追尾涂全宏驾驶的赣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杨XX、蔡XX当场死亡,朱锦坤受伤及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建城负事故主要责任,涂全宏负事故次要责任,蔡智荣、朱锦坤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朱锦坤住院治疗33天,胡华文为其支付医疗费222645.77元,后朱锦坤自行支付医疗费2628.60元,合计医疗费225274.37元。诉讼中,根据朱锦坤的申请,委托福建省寻真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出院后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取内固定物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朱锦坤伤残等级九级附加一处九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出院后护理期限6个月、护理人数1人、取内固定物医疗费用24000元。肇事车辆闽D×××××号中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为陈明,该车挂靠于鹰潭市金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其中商业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事故发生后,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程序合法且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力予以确认,并依照有关法律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朱锦坤损失数额问题。虽朱锦坤提供的暂住证有效期限至2013年3月1日,但同一事故中的蔡智荣、杨建城(另案处理)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均居住于厦门,朱锦坤的赔偿标准也可以依厦门市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朱锦坤主张医疗费227474.37元,但其提供的票据为225274.37元,应以其提供的医疗费据认定;鉴定费属于朱锦坤举证所需费用,不予支持;其他赔偿项目可以确定为: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15元/天×33天)、营养费10500元(70元/天×150天)、住院期间护理费3300元(100元/天×33天)、出院后护理费4900元(70元/天×140天×50%)、误工费19793元(3500元/天÷21.75天×123天)、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残疾赔偿金174350元(39625元/年×20年×22%)、取内固定物治疗费24000元,朱锦坤损失共计476112.37元。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杨建城驾驶闽D×××××号车与涂全宏驾驶的赣L×××××号车发生碰撞,依据交警认定责任,杨建城负事故主要责任,涂全宏负事故次要责任,造成闽D×××××号车上的蔡智荣、杨建城当场死亡及朱锦坤受伤,赣L×××××号车应首先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损失。根据朱锦坤、蔡智荣和杨建城的损失计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对上述三者强制险赔偿责任比例分别为9.5%、49%和41.5%。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朱锦坤10450元(110000元×9.5%)。超出强制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依据杨建城及涂全宏的事故责任确定赔偿责任。因杨建城的驾驶行为系受胡华文所雇佣,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胡华文对超出赣L×××××号车强制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依杨建城所负事故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25963.65元【(476112.37-10450)元×70%】,因其已支付朱锦坤医疗费227474.37元,故胡华文应再支付朱锦坤98489.28元(325963.65元-227474.37元);涂全宏系受雇于陈明,且赣L×××××号车挂靠于鹰潭市金鹰物流有限公司,并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依涂全宏所负事故责任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30%赔偿责任,即139695.71元【(476112.37-10450)元×30%】。朱锦坤主张紫金财保厦门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朱锦坤系闽D×××××号车车上人员,属于车上人员险,不是第三者险,可另行主张。被告金鹰物流公司、陈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胡华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分别在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朱锦坤保险金10450元和139695.71元,两项合计150145.71元。二、被告胡华文赔偿原告朱锦坤325963.65元,扣除已支付的227474.37元,应再支付原告朱锦坤98489.28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朱锦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416元,原告朱锦坤负担6602元,被告胡华文负担1652元,被告陈明、被告鹰潭市金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517元。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朱锦坤是否在厦门居住生活连续一年以上的争议事实,本院认为,朱锦坤向原审举证的暂住证及不同时间在厦门的相关银行办理相关业务的手续等证据,可以认定其在厦门居住生活连续一年以上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朱锦坤诉求赔偿其因本案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朱锦坤向一审举证的暂住证及相关证据也足以证明其在厦门长期工作生活连续一年以上,且本案事故造成杨建城、蔡智荣死亡,杨建城及蔡智荣的赔偿标准已按厦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付,据此,胡华文上诉认为朱锦坤的伤残赔偿按厦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朱锦坤因本案事故住院治疗达33天,且医嘱仍要求多次复查避免严重后果出现,要求1年后再行取内固定物,经鉴定的伤残等级为九级附加一处九级,部分部分护理依赖程度、出院后护理期限6个月、护理人数1人、取内固定物医疗费用24000元,一审依据鉴定结论判决赔付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后续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按住院33天×15元/天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1500元均合理、合法;胡华文提出朱锦坤返还垫付的医疗费227474.37元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胡华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62元,由上诉人胡华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于伦审判员  陈春生审判员  陈育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林延龄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