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1382行审4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涟源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蔡志雨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涟源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蔡志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1382行审487号申请执行人涟源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涟源市蓝田办事处人民东路。法定代表人周慎加,该局局长。被执行人蔡志雨,男,198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涟源市。申请执行人涟源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涟城行罚决字[2015]第1115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涟源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申请称:被执行人于2014年9月开始在涟源市蓝田办事处人民东路汽车检测中心正对面经营“蔡师傅摩托修配”店,因所租门店面积小,同时为了方便,被执行人自经营此店以来一直在店外人行道上进行摩托车修理和停放修好的摩托车,其未经批准,擅自占道修理摩托车的行为违反了《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涟源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涟城行罚决字[2015]第1115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同月30日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该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依法向被执行人进行了催告,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缴纳罚款3000元及加处罚款。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责令改正通知书、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询问笔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告知书、决定书、催告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涟源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涟城行罚决字[2015]第111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其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涟源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涟城行罚决字[2015]第1115号行政处罚决定;二、限被执行人蔡志雨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自觉履行缴纳罚款3000元及加处罚款3000元的义务。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案申请费50元,由被执行人蔡志雨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建成审 判 员  吴建红人民陪审员  谭显元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