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蒸民重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8-01-04
案件名称
原告衡阳市洪湘煤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衡阳县氮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阳市洪湘煤业有限公司,衡阳市衡海炉料有限公司,冯经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蒸民重初字第2-2号原告衡阳市洪湘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东阳渡镇东阳村五组。法定代表人刘洪清,该公司经理。被告衡阳市衡海炉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雁城路1号。法定代表人周少阳,该公司经理。被告衡阳县经济和信息化局,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县西渡镇新正西路19号。法定代表人欧阳忠球,该局局长。被告冯经利,男,196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个体户,住湖南省衡阳县西渡镇陡岭村芹香组***号。原告衡阳市洪湘煤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省衡阳县氮肥厂、湖南省衡阳县氮肥厂一分厂、衡阳市衡海炉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2012)蒸民二初字第125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对被告湖南省衡阳县氮肥厂、湖南省衡阳县氮肥厂一分厂的起诉。原告不服裁定提起上诉,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2013)衡中法民二终字第100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11月26日先后依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衡阳县经济和信息化局、冯经利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014年3月18日作出(2012)蒸民二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4)衡中法民二终字第146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2012)蒸民二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重审。本案并重新立案受理,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就(2013)衡中法民二终字第100号民事裁定,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衡中法民监字第7号民事裁定,裁定:案件由该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2015年3月19日本院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5年5月15日,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衡中法民二再终字第6号民事裁定,撤销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衡中法民二终字第100号民事裁定和本院(2012)蒸民二初字第12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该案。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9月18日重新作出(2015)蒸民二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原告衡阳市洪湘煤业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案件正在二审诉讼中。2016年10月31日本案恢复诉讼。本院认为,本案诉讼与本院(2012)蒸民二初字第125号案件当事人相同、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相同、法院审理的法律关系和实体权利相同,系就同一诉讼标的的重复起诉,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衡阳市洪湘煤业有限公司对衡阳市衡海炉料有限公司、衡阳县经济和信息化局、冯经利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咸英审 判 员 魏宏开人民陪审员 周 剑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邹 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