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02民初38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原告高正球与被告王政喜、丁炎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正球,王政喜,丁炎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02民初3820号原告高正球,男,1970年出生,汉族。被告王政喜,男,1969年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德群,女,1971年出生,汉族,系被告王政喜妻子。被告丁炎林,男,1972年出生,汉族。原告高正球与被告王政喜、丁炎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正球、被告王政喜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德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炎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高正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所欠钢材款25000元,并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根据丁炎林与原告于2015年8月6日结算,丁炎林欠原告钢材款25000元,王政喜为该笔欠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但时至今日,被告欠原告的钢材款分文未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付欠款,被告却以各种借口拖延至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本院。被告王政喜辩称,钢材款是被告丁炎林欠的,答辩人只是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的字,钱还是应该由丁炎林来偿还。被告丁炎林未向法庭答辩及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丁炎林因建房需要钢材,从原告高正球处购进钢材,后丁炎林向原告高正球出具欠25000元钢材款的欠条,被告王政喜在该欠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确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钢材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遂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高正球与被告丁炎林之间钢材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丁炎林因欠原告高正球货款而出具的欠条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2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政喜在被告丁炎林出具的欠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实质上保证人的性质,由于担保方式没有明确约定,故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丁炎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正球货款2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9月12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政喜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上述应支付的款项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元,由被告丁炎林与被告王政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磊二0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