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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3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余春华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春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3刑初39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春华某某,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于广东省开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开平市。2000年4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4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21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6)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春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民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春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余春华某某经电话联系后,在开平市三埠新昌新安路星星网吧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伍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小包(重0.2克),交易完成后被查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余春华某某身上缴获现金200元、中兴牌手机一台,从吸毒人员伍某身上查获向被告人购买的2小包毒品。上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被告人余春华某某没有提出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余春华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伍某、张某、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毒品(照片)、刑事鉴定意见、通某、尿液检验结果报告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春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春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刑罚。被告人余春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缴获被告人余春华某某的中兴手机1部,是其用于联系贩卖毒品的工具,属作案工具,应予以没收。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春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缴获被告人余春华某某的中兴牌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耀林人民陪审员  余家杰陈俊悦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邝思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