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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8刑初6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黄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刑初64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出生于重庆市永川区,汉族,初中文化,保安。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6月25日被抓获,27日被刑事拘留,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6)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3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携带水果刀来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南路168号的“旺航”便利店内,持刀威胁正在该店内上班的店员苏某并抢走该店柜内的现金800元。2016年6月2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携带水果刀来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南路168号的“鑫航”便利店内,戴上口罩后持刀威胁该店店员张某某,抢得该店内价值869元的“玉溪”、“天子”等香烟三条及收银柜内的现金1500元。抢劫过程中,黄某某将张某某的手划伤。2016年6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新都街道香城大楼“时空引擎塞纳河”网吧被当地公安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唐道宣(便利店店主)及张某某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当庭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诊断证明书、香烟进货单、谅解书、提取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刑事照片、办案说明,证人曹某、廖某的证言,被害人苏某、张某某、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及视听资料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5日起至2020年12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菊华代理审判员  夏建飞人民陪审员  秦德芬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梁亚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