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0民初84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杭州康泰实业有限公司与杭州西利美标识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康泰实业有限公司,杭州西利美标识设计制作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8415号原告:杭州康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胡桥村320国道北侧。法定代表人:姚兴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鲍普扬,浙江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璇岚,浙江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西利美标识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高官弄9号1号楼1415室。法定代表人:鲍忠东。原告杭州康泰实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西利美标识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康泰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普扬、吴璇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西利美标识设计制作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康泰实业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在2013年10月至11月期间向原告购买镀锌管等货物,合计货款14130元。原、被告于2016年1月12日签订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16年1月18日付清,逾期不付按月息1.5%计息,并由供货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到期后,被告未支付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4130元;2、被告支付利息1060元(按本金14130元按年利率1.5%自2016年1月19日计算至2016年6月19日),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行计算;3、本案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送货单七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4130元货款的事实;2、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欠款及被告承诺付款期限及逾期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杭州西利美标识设计制作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且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西利美标识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康泰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4130元;二、被告杭州西利美标识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康泰实业有限公司利息1060元(按本金14130元按年利率1.5%自2016年1月19日计算至2016年6月19日),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杭州西利美标识设计制作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丁伟华人民陪审员 王金龙人民陪审员 王寿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蒋晓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