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1民初第14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刘俊杰与钟稚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杰,钟稚玮,刘俊杰,钟稚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1民初第1464号原告:刘俊杰,男,1982年6月19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委托代理人:马锦文,于都县梓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稚玮,男,1977年10月25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原告刘俊杰与被告钟稚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俊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锦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稚玮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在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未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俊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钟稚玮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钟稚玮承担上述借款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利随本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24日,被告钟稚玮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7月24日前归还,逾期未还则每月按500元计息,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具状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钟稚玮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刘俊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钟稚玮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卡复印件;3.被告钟稚玮于2014年5月24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因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俊杰与被告钟稚玮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24日,被告以经营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并由被告钟稚玮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11月24日,被告钟稚玮以支付补偿金的名义向原告刘俊杰偿还了人民币2000元,其余本金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钟稚玮以补偿金名义偿还的人民币2000元应认定为本金。但被告钟稚玮在约定期限内未偿还借款,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逾期还款责任。综上所述,被告钟稚玮尚欠原告刘俊杰借款本金应为人民币8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逾期利息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明显过高,本院酌定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稚玮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俊杰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元;二、被告钟稚玮应承担上述借款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息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随本清;三、驳回原告刘俊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钟稚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俭国人民陪审员 李志鹏人民陪审员 林厚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志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