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6民初49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吴李辉与四川长江出租汽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李辉,四川长江出租汽车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6民初4996号原告吴李辉,男,汉族,1964年11月5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向阳,四川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欢,四川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长江出租汽车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魏智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爱民,四川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李辉(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四川长江出租汽车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李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向阳、杨欢,被告长江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爱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0月25日签订《劳动合同》和《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原告按基本工资500元标准在被告处从事出租车驾驶员工作,前述合同期满时双方又续签《劳动合同》和《出租汽车(内部)员工经济目标责任书》,约定原告担任出租车驾驶员,基本工资变更为850元,合同期限至2016年4月24日。同时,按照责任书要求,原告向被告交付了35000元保证金。鉴于被告支付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未支付加班费、收取保证金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并拒绝出具辞退原告的相关证明文件导致原告无法享受应得的失业保险待遇,原告向四川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四川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劳动仲裁后,原告对裁决结果不服,原告认为仲裁认定原告的每月工资收入既包含了劳动合同约定的固定工资,也包含了其完成承包经营合同定额后的提成收入是错误的,仲裁裁决驳回原告请求经济补偿金的理由有根本性的错误,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08年10月至2016年4月成都市最低工资标准与实际发放工资差额35500元,并向原告支付35500元加付赔偿金;2、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2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由于其收取保证金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5487.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4、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费201884.1元;5、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出租车行业本身比较特殊,除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外,近两年公司开始给原告发放补贴,每个车1500元,一车两名驾驶员,每个驾驶员平均750元,还有奖金每月200元,这个金额以及超过了成都市最低工资。同时,原告在经营过程中从乘客处收取的出租车费,在扣除规费和车辆营运成本后,余款均是原告的绩效工资,原告平均每月的绩效工资可达到3000元-5000元,因此原告的工资不可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原被告之间合同到期后,被告提出了以不低于原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条件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鉴于出租车行业在网约车兴起的打击下不景气,原告不愿意续签劳动合同,故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即是原告的员工,也是内部承包的承包方,被告向原告收取的保证金与劳动关系中单位违法向劳动者收取的财物不同,双方因保证金发生的争议不应适用劳动法,应由合同法调整,而根据合同法,被告是可以向原告收取保证金的,同时双方合同也约定了被告收取的保证金不计息,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保证金的利息。由于原告是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原告的收入与自己的出车次数成正比,故原告不应有加班工资。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的未休年休假工资超过了仲裁时效,且原告在劳动仲裁时并未要求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的请求违反了仲裁前置原则,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在被告处担任驾驶员工作,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10月25日至2012年4月24日,采取单车承包经营的方式,执行不定时工作制,每月基本工资500元,奖金300元(含综合考核奖金100元),其他收入按《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书》办理。”2008年10月22日,原告及另一出租车司机共同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签订了《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被告将指定的出租车发包给乙方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承包时间为2008年10月25日至2012年4月24日,乙方的报酬分为基本工资每人每月500元,奖金每人每月300元(含综合考评奖300元)及营收提成(当月营运收入减去承包定额费用、燃料费、维修费、保养费后的超额部分)”。2012年4月27日,原、被告续签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4月30日至2016年4月23日止,劳动报酬变更为每月基本工资850元,综合考核奖金100元,其他收入按《出租汽车营运经济合同书》执行。2012年4月2日,原告与另一出租车司机共同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签订了《出租汽车(内部)公司员工经济目标责任书》,约定:“承包时间为2012年4月30日至2016年4月23日,乙方的基本工资、综合考核奖金按劳动合同执行,绩效工资为当月运营收入减去月应收定额费用,再减去车辆营运中所消耗的燃料和维护、保养等费用后的余额。乙方向甲方处预存安全生产和诚信服务责任金70000元,用于责任书履行期间,因乙方责任应承担的安全事故赔偿费及诚信服务违约金的支付,责任书期满,按实际余额退还乙方(不计息)……”。原告按《出租汽车(内部)公司员工经济目标责任书》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诚信服务责任金70000元中35000元,后被告于2016年4月29日向原告全额退还了诚信服务责任金。2016年3月2日、2016年3月23日,被告两次召开会议,被告在两次会议中均表达了被告愿意以优于之前任何方案的条件与原告等人续签《劳动合同》、《出租汽车内部员工经济目标责任书》的意愿,原告出席了前述会议。2016年4月26日,被告在《成都日报》上刊发《通知》,其上载明:“原告的《劳动合同》及《出租汽车(内部)公司员工经济目标责任书》将于2016年4月28日到期,请原告等人在2016年4月28日前到被告处办理续签手续,被告的现行方案对驾驶员的优惠力度超过了以往任何阶段的方案,逾期未到被告处办理相关续签手续,视为原告拒绝续签。”原告在收到被告的前述通知后至今仍未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而是至四川省劳动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原告的仲裁请求中除有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的以外,还有要求被告出具辞退证明并协助办理失业保险金待遇手续的仲裁请求,原告并未在劳动仲裁申请书中列明未休年带薪休假工资的仲裁请求,劳动仲裁庭审过程中原告也未明确其仲裁请求中包含了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后四川省劳动仲裁委驳回了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劳动仲裁裁决书中未对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予以处理,原告不服劳动仲裁裁决结果遂诉至本院,原告在本案的民事起诉状中仍未明确要求被告支付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但原告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向本院明确了要求被告支付的加班费201884.1元中包含了未休年休假工资。另查明,2008年5月7日,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发文批准被告驾驶员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2010年2月4日、2011年10月14日、2014年1月8日,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文批复准许被告的出租车驾驶员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最后一次发文批复有效期1年。2014年12月19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文批准被告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时间从2015年1月6日至2017年1月5日有效。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通知了原告续签劳动合同,但原告称被告所提出的续签劳动合同条件中仅优惠了原告每日6元钱的承包定额费用,原告认为现今的物价上涨较大,应视为被告提出的续签劳动合同条件实际低于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故原告向本院明确要求被告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时,原告向本院明确其每月实得工资高于成都市最低工资标准,但原告称其工资是通过长期加班,每月工作300小时以上得来的,故原告仍要求被告支付成都市最低工资标准与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固定工资的差额。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书、出租汽车(内部)公司员工经济目标责任书、会议纪要、签到表、成都日报、劳动仲裁裁决书、劳动仲裁庭审笔录、退款收据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四川长江出租汽车公司实行特殊工时制的批复、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批准四川长江出租汽车公司部分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的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最低工资差额35500元和加付赔偿金355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向原告支付最低工资差额的前提是原告实得工资低于成都市最低工资标准,而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每月的劳动报酬除固定工资外,还包括绩效工资(营收提成),同时考虑到出租车行业的特点,原告每月实得的劳动报酬应主要来源于绩效工资(营收提成),故原以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固定工资低于成都市最低工资标准为由要求被告支付最低工资差额和加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前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2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的规定,因被告已向原告提出以不低于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故在此情形下原告未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被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被告违规向原告收取保证金(安全生产和诚信服务责任金)所产生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是基于《出租汽车内部员工经营目标责任书》、《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书》的约定向原告收取的安全生产和诚信服务责任金,该约定是基于双方的承包关系,不属于双方劳动关系的内容,故本院不在本案中对该项诉讼请求作处理。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中的工作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实行不定时工时制的劳动者,不执行上述规定”的规定,因原告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被告对原告可不执行工作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作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就原告要求将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计入加班工资,由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其一,原告并未出示证据证明其在劳动仲裁时提出了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且劳动仲裁委也未对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进行审理,故原告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违反了仲裁前置原则;其二,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不属于加班工资的范畴,原告以其未休带薪年休假属于加班为由要求支付加班工资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吴李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吴李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曦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马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