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5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1-20
案件名称
张锦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锦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5刑初33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锦,男,1989年10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7日被阜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5日经阜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监视居住。现在家。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6)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云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日14时许,在阜南县鹿城镇三塔北路千里香馄饨店门前,因被害人席某骑电动车撞到被告人张锦面包车车门,张锦与席某及其同事张某发生口角,张锦用拳击伤席某。经鉴定,席某鼻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就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据以认为被告人张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日14时许,被害人席某驾驶电瓶车行驶至阜南县鹿城镇三塔北路,撞到被告人张锦驾驶的皖K×××××号面包车,双方由此发生争执。被告人张锦拳击被害人席某面部,致被害人席某左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席某鼻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同时查明,被害人席某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人张锦为其支付了相应医疗费。2016年8月2日,被告人张锦与被害人席某就民事赔偿事宜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锦除支付的医药费外,另赔偿被害人席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6000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席某对被告人张锦的行为表示谅解。经仙游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张锦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以上事实,有现场勘验笔录、照片、阜南县公安局南公刑法鉴字(2016)第032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人口信息、被害人席某陈述、证人张某、郑某、杨某、谢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张锦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锦与他人发生争执后,拳击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负刑事责任。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锦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锦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并结合司法行政机关关于被告人张锦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为惩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曼代理审判员 余亚东人民陪审员 朱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俊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