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24民初25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菊林借款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菊林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24民初2569号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洪洞县玉峰路。法定代表人:程延虎,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国平,男,汉族,1974年9月4日出生,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被告:吴菊林,男,汉族,1971年5月13日出生。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菊林借款合同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王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续吴菊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在审理终结。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菊林还原告借款2万元,2008年9月24日,被告吴菊林与原告签订农户限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用途购农用车,贷款人根据信贷管理制度和借款人的信用状况、资金需求,从2008年9月24日起至2010年9月23日止,向借款人提供限额贷款人民币(大写)贰万元,利率为12.5725‰,逾期利率上浮50%。被告吴菊林在原告处借款2万元,并有借款借据。借款后,被告吴菊林不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8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24110.95元。以上事实有农户限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款情况说明表、贷款催收通知单、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等予以证明。被告吴菊林无提供书面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原告提供限额贷款合同、申请书、借款借据、被告户口簿复印件、贷款催收通知单予以证明上述属实。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了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违约,原告的请求是否应否支持。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告洪洞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菊林签订的限额贷款合同,形式要件完备,意思表示真实,系合法有效合同。被告吴菊林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其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菊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洪洞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24110.95元。以及从2016年8月10日至还请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未按被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吴菊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荣人民陪审员 张 玲人民陪审员 刘鹏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重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