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民申8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石棉县兴隆沟水电站、石棉县齐心电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石棉县兴隆沟水电站,石棉县齐心电站,石棉县玉平电站,四川鑫宇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申86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石棉县兴隆沟水电站,住所地四川省石棉县新民乡农乡村。负责人:叶彭,系该电站投资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石棉县齐心电站,住所地四川省石棉县电力路。负责人:游军,系该电站执行事务合伙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石棉县玉平电站。住所地:四川省石棉县新民乡农乡村。负责人:邓玉平,系该电站投资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鑫宇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石棉县新棉镇翼王路97号。法定代表人王鑫,系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石棉县兴隆沟电站(以下简称兴隆沟电站)、石棉县齐心电站(以下简称齐心电站)、石棉县玉平电站(以下简称玉平电站)因与被申请人四川鑫宇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宇化工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雅民终字第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兴隆沟电站、齐心电站、玉平电站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事实缺乏证据支持,尽管原判未明确堰渠坍塌堵塞渠道的原因系被申请人的生产行为之外的原因,但也以“可能”判断渠坍塌堵塞渠道有其他原因;(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原判认定再审申请人应当完成对被申请人行为“系造成农乡堰渠断流事实的唯一原因的举证证明责任”,并据此判决再审申请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系适用法律错误。兴隆沟电站、齐心电站、玉平电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鑫宇化工公司的生产行为对农乡堰堰渠的正常通水是否会造成不利影响;二、鑫宇化工公司的生产行为是否为2013年11月6日发生垮塌造成农乡堰堰渠断流的唯一原因;三、兴隆沟电站、齐心电站、玉平电站主张的相关损失应当如何确定责任承担。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分述如下:一、根据审理查明和鑫宇化工公司自认的相关事实,2007年5月6日其与新民乡农乡村村委会签订《关于农乡堰加固工程的协议》,是意识到鑫宇化工公司成立后矿山的开采行为和矿石的运输行为会对农乡堰堰渠造成不利影响,协议中还载明了“加固覆盖工程完毕后,涉及该堰渠道的一切权利、义务均由鑫宇公司负责处理”的内容;结合本案诉讼形成前,鑫宇化工公司因其生产行为造成农乡堰堰渠数次开裂、塌方,鑫宇化工公司已向三电站赔偿了经济损失280000元的事实,可以认定鑫宇化工公司的生产行为会对农乡堰堰渠的正常通水造成不利影响。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在民事活动开展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情形下,违法行为的行为人应当根据法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人民法院审理当事人所提起以侵害民事权益为请求权基础的案件分配举证证明责任时,受害人一般应对违法行为、损害后果、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间的因果关系、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兴隆沟电站、齐心电站、玉平电站主张鑫宇化工公司应对农乡堰堰渠断流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应当完成“鑫宇化工公司的行为系造成农乡堰堰渠断流事实的唯一原因”的举证证明责任。从兴隆沟电站、齐心电站、玉平电站诉讼中所提交证据能够实现的证明效果来看,仅能够证明“鑫宇化工公司的生产行为系造成农乡堰堰渠断流事实发生的原因之一”。三、如第二项争议焦点中所述,鑫宇化工公司的生产行为系造成农乡堰堰渠断流事实发生的原因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民事行为实施者在从事民事活动过程中,应当以不侵害其他主体的民事权益为边界,当其行为越过该边界,造成其他主体民事权益受损的情形下,应当从行为方式令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力程度上确定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根据本案对于举证证明责任的分配,兴隆沟电站、齐心电站、玉平电站应当完成“鑫宇化工公司的行为系造成农乡堰堰渠断流事实的唯一原因”的举证证明责任,方可认定鑫宇化工公司应对三电站主张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前文已叙,该部分举证证明责任兴隆沟电站、齐心电站、玉平电站并未完成,意味着鑫宇化工公司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应当本着公平原则予以酌定。原审法院在此基础上确定鑫宇化工公司所应承担其行为给兴隆沟电站、齐心电站、玉平电站造成的损失赔偿数额,无明显失当之处,应予维持。综上,兴隆沟电站、齐心电站、玉平电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兴隆沟电站、齐心电站、玉平电站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永代理审判员 吴 茜代理审判员 范 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牟治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