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民辖终22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洪雅县环保建设地产有限公司与叶建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雅县环保建设地产有限公司,叶建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民辖终22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洪雅县环保建设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洪雅县洪川镇青衣路230号。法定代表人:熊孟辉,职务不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建能,男,196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慈溪市,现居住地四川省都江堰市。上诉人洪雅县环保建设地产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建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6)川0181民初2202号管辖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洪雅县环保建设地产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本案应由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是否还款未进入实体审理,原审法院直接认定上诉人未还款并认定对案件有管辖权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借款协议》,合同中并未对合同履行地点作出具体明确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归还借款,原审原告叶建能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叶建能提交的《临时居住证》载明,其住所地位于四川省都江堰市,故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裁定对本案有管辖权正确。上诉人洪雅县环保建设地产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开元审判员 郑 慧审判员 李 露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余正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