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22执162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上海滋生实业有限公司、常山县骏飞碳酸钙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滋生实业有限公司,常山县骏飞碳酸钙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822执162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上海滋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美裕路701号3幢322室。法定代表人吴永明。被执行人常山县骏飞碳酸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辉埠镇杨梅弄村,组织机构代码:731999700。法定代表人陈秀龙。上海滋生实业有限公司与常山县骏飞碳酸钙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822民初00722号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上海滋生实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已达成还款协议,现权利人申请终结本次执��程序。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已达成还款协议,且申请人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6)浙0822执1623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原生效法律文书以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蔡 武执行员 余 伟执行员 毛晓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徐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