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83民初21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王万林与沈世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万林,沈世敏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683民初2108号原告:王万林,男,197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国旺,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世敏,女,196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原告王万林与被告沈世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万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世敏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万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依约履行合同,即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3年11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房地产转让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当即支付全部购房款45600元,被告将出售的单元房交付给了原告,并将登记在其名下的2003年4月29日办理的枣房字第××号的枣阳市城镇私有房��所有权和地号为0202×××5-7的土地使用证交给了原告。此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解决。被告沈世敏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向本院提出答辩状,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11月1日,沈世敏(甲方)与王万林(乙方)签订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以肆万伍仟陆佰元整,把房子卖给乙方,此房所有过户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自付,房屋所有权证、使用证已交乙方。协议签订后的当日,王万林将购房款45600元用现金一次性交付给沈世敏,沈世敏在协议上注明“注:房款已付”。沈世敏向王万林交付了房屋,同时,沈世敏还将登记在其名下位于枣阳市新雅巷25号(枣阳卷烟厂西区)证号为枣阳市房权证枣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时间1999年7月29日)和登记在其名下位于该处证号为枣房改国用(2003)第03×××号土地使用权证书(登记时间2003年4月29日)一并交付给王万林。王万林一直占有、使用该房屋。后,王万林找沈世敏办理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过户,但一直未能找到沈世敏。2016年6月17日,王万林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万林自认协议载明过户一切费用含费和税。因沈世敏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责令王万林对其陈述签署了保证书。本院认为,王万林与沈世敏签订的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协议,该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遵守执行。王万林已支付清购房款,沈世敏向王万林交付了房屋,同时,还将该房所有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交付���了王万林,王万林一直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沈世敏将其房屋出卖给了王万林,协议约定“此房所有过户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自付”,沈世敏负有协助王万林办理房屋、土地过户的义务。故,王万林诉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沈世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沈世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王万林办理涉案房地产过户手续(均变更登记在王万林名下),过户的税费由王万林自负。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780元,由沈世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17×××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彭金宏审判员 段钦雁审判员 谷中合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邱小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