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民二(商)初字第20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季忠培与广东唯信贝莱德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忠培,广东唯信贝莱德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二(商)初字第2003号原告:季忠培,男,196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金艳,上海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笛,上海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唯信贝莱德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王聪,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峰,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季忠培诉被告广东唯信贝莱德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5日裁定驳回异议申请。本案后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审理。2016年3月30日起,因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撤二建一”被撤销,本案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2016年10月10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季忠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金艳与王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500万元(人民币,下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以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为标准自2015年10月12日提交诉状之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原名为广东中梵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原告为被告股东之一。2013年12月,被告因业务发展须在广东省贵金属交易中心开户并支付500万元保证金,由于缺少资金,遂由其法定代表人王聪及股东罗某和原告商议并形成备忘录,由原告暂垫该款。原告随后将500万元转账至被告账户。但其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返还,原告为此为此诉至法院。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确实曾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用于缴纳保证金,但目前已全部归还,其中200万元系通过原告向公司报销的形式归还,其余的均在借款后陆续归还。原告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反驳称:不同意被告的陈述。原告作为被告最大的股东,与被告之间存在总额1600万元左右的债务;被告的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第一期实缴资本420万元由原告出借,原告本人的投资金额为350万元,原告还出借给其他三位股东70万元作为股本金;本案系争的500万元系被告在经营过程中须向广东省贵金属交易中心提交开户保证金,经被告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开会决定向原告所借;此外,从被告筹划成立即2013年8月开始至2015年上半年期间,因被告缺少经营资金,原告陆续垫付了XXXXXXX.41元,被告其后以报销形式归还了510万元多,亦未完全还清。原告为此于2016年9月1日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50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款XXXXXXX.44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利息损失(以XXXXXXX.4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为标准自2015年10月12日提交诉状之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针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请答辩称:原告增加的第2项诉请所涉垫资款与起诉时诉请的500万元性质不同,返还流程也不同,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且原告主张的垫资款金额不准确,应为XXXXXXX.41-774901.48=XXXXXXX.93元。被告认可流向原告的资金包括两部分,一是注明“报销”或“备用金”形式属于按公司内部审批流程返还给原告的经营垫资款,二是注明“还款”的用于清偿500万元代垫保证金的资金。此外,原告主张的经营垫资款XXXXXXX.41元中,被告已退还部分诚意金、保证金等合计562578.26元,应在XXXXXXX.41元数额中予以扣除。退一步说,即便原告增加第2项诉请可获准许,则该项诉请对应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以原告提出增加诉请时为准,而非本案起诉之日起算,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则由法院认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依法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为证:1.2013年12月2日的《备忘录》,旨在证明原告第1项诉请的依据;2.原告的平安银行账户资金流水单,旨在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2日向被告交付了500万元;3.被告的财务凭证,旨在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的500万元借款;4.《企业名称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旨在证明被告名称于2015年7月发生变更;5.原告的平安银行账户资金汇总信息清单、案外人张某某的农商银行账户流水单、光大银行对私活期账户对账单、付款凭证、收据或发票、合同、原告自行制作的垫付款明细,旨在证明原告第2项诉请的依据,原告为被告垫付经营款共计XXXXXXX.41元,被告主张已归还的XXXXXXX.97元系针对该垫付款,与500万元借款无关。被告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称:证据1无异议;证据2无异议,可说明被告陆续向原告进行了还款;证据3无异议,但无法说明被告未还款;证据4无异议;证据5中的平安银行账户资金汇总信息清单、农商银行账户流水单、光大银行对私活期账户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被告对原告代垫的部分项目支出、工资、社保、租金、设备维护费用等合计XXXXXXX.17元予以认可,对未经王聪签字或非王聪本人签字的费用合计774901.48元不予认可,被告已退还部分诚意金、保证金等合计562578.26元应在原告主张的XXXXXXX.41元中扣除,另有54131.39元未有凭证,也不予认可。被告为证明其抗辩意见依法提交被告的还款清单及银行交易明细表为证,旨在证明被告已陆续还款XXXXXXX.97元。原告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确实陆续收到了被告的XXXXXXX.97元,但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归还的是垫付款,并非500万元借款,500万元借款出借于2013年12月2日,被告第一笔付款发生于当天,若系归还500万元借款,按常理被告无需借款500万元之多,正因在2013年12月2日前,原告已垫付将近150万元经营费用,被告才于2013年12月2日支付了部分代垫款。此外,被告已退回的诚意金、保证金等金额应为45万元,该金额未计算在原告主张的垫付总额内,因系由原告账户直接转入案外人处,后由案外人直接退回原告账户,亦未算入被告的已付款中,其余112578.26元原告未曾收到,被告就此并未提交退回证据佐证。原告第1项诉请的500万元在公司账册中未见销账凭证,可见未还款。原告作为被告财务主管,在银行交易记录上标注的“还款”两字不是指被告归还的500万元代垫保证金,而是指归还其他日常垫付款。被告针对原告的反驳及质证意见补充辩称:2013年12月2日借款当天归还的221万余元系通过报销形式退还原告的股本金,可与500万元借款抵销。被告的还款分为两部分,原告作为被告财务负责人,对于款项性质应当最清楚,则被告汇款时特别注明为报销费、备用金,则该款针对的就是日常垫资款,若汇款时注明还款,就应是针对500万元代垫保证金的。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双方提供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举证与质证意见,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日,原告、被告法定代表人王聪及案外人罗某(被告股东之一)签订了一份《备忘录》,记载:“1.根据广贵(注:广州贵金属交易中心)合规要求,一般户(结算户)要交纳保证金伍佰万元。经商议,由季忠培垫资伍佰万元整至广东中梵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基本账户并划至一般结算户。2.缴纳会员费叁佰万元整,会员管理费贰万伍仟元整,会员费、管理费支出渠道为广东中梵基本账户。3.上述2条中涉及费用于2013年12月2日已完全进账号。”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500万元划转至被告账户,被告财务凭证就该款记载“摘要”为“收股东季忠培划款”,“应贷科目、一级科目”为“其他应付款”。其后,被告就该500万元陆续还款XXXXXXX元,余款拖欠未还。2015年6月9日,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被告由广东中梵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更改为现名。此外,原告于2013年8月28日至2015年1月17日期间,陆续为被告经营所需代垫各项费用共计XXXXXXX.27元,被告就此陆续还款XXXXXXX.97元,余款拖欠未还。原告为催讨上述两笔欠款未果,致涉讼。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双方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第2项诉请是否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除去原告一次性垫付的500万元保证金外,原告为被告经营所需垫付的款项金额为多少,被告向原告支付的XXXXXXX.97元究竟针对原告诉请的哪笔资金。关于争议焦点1,鉴于原告两项诉请所涉款项均发生于原、被告之间且均用于被告经营所需,被告在暂获原告资金周转后均需向原告返还,故两项诉请所涉款项的根本性质是相同的,原告为免讼累而在本案中一并主张,并无不当,可予准许。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5,被告予以认可的资金额为XXXXXXX.17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不予认可的资金额为829032.87元,其中560099.73元有原告提交的原始财务单据等为凭,被告并无相反证据加以反驳,本院对该些金额加以认定,其余268933.14元则因原告在本案中未能提交充分证据加以佐证且在自行制作表格中标注“待提供凭证”,故该268933.14元应在原告主张的垫付款XXXXXXX.41元中予以扣除,综上,除去原告一次性垫付的500万元保证金外,原告为被告日常经营所需垫付的款项金额为XXXXXXX.90元。至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XXXXXXX.97元,鉴于该金额已超过原告第1项诉请的金额,且被告在借取500万元当天即归还200多万元有违常理,双方对被告归还钱款的针对目标亦未达成一致,本院对被告关于XXXXXXX.97元全部用于归还原告第1项诉请所涉500万元的抗辩不予采信;但同样的,原告提供的自制列表中标明“还款”字样的合计XXXXXXX元所对应的银行转账流水单的摘要内容亦为“还款”,其他被告支付款项则标注为“报销”或“备用金”,在原告作为被告财务管理人员的前提下,故本院有理由相信,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分为两部分,分别用于归还500万元代垫保证金及归还日常经营代垫款。据此,针对500万元代垫保证金,被告还应归还XXXXXXX元本金并自原告提交诉状之日起向原告计付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但需注意的是,原告提交之诉状记载日期为2015年11月23日,故利息起算日期应以此为准;针对原告代垫的日常经营款,被告还应归还XXXXXXX.30元本金并自原告增加诉请之日起向原告计付利息,被告关于该款利息起算的抗辩意见,于理不悖,本院予以采信。此外,被告于审理中提及的已退还的意向金562578.26元,经审核,原告反驳提及的45万元未在其诉请中包含,其余112578.26元,因被告缺乏已退凭证,本院已计入上述被告应还款金额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唯信贝莱德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季忠培归还XXXXXXX元及利息(以XXXXXXX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为标准自2015年11月23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广东唯信贝莱德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季忠培归还XXXXXXX.30元及利息(以XXXXXXX.3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为标准自2016年9月1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为57505.25元,财产保全费为5000元,由被告广东唯信贝莱德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负担60622.72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余款1882.53元由原告季忠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德生审 判 员 陈慰苹人民陪审员 虞红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肖 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6gt;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