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刑终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1-19
案件名称
吴广、周晓勇、陈翠犯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晓勇,陈翠,吴广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0刑终57号原公诉机关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晓勇,男,197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安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日被抓获,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内江市东兴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翠,女,199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简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抓获,同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辩护人谭德强,四川深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吴广,男,198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抓获,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内江市东兴区看守所。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审理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广、周晓勇、陈翠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6)川1011刑初6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晓勇、陈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2016年8月9日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10月19日、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林、李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晓勇、陈翠及陈翠的辩护人谭德强、原审被告人吴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吴广与被告人陈翠系同居男女朋友关系,二人生活来源除一定的积蓄外,部分靠吴广贩卖毒品赚钱维持。2015年5月20日,吴广携陈翠在成都市双流县一宾馆内通过联系被告人周晓勇,以3000元的价格从周晓勇处购买了3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吴广在内江市东兴区胜凯宾馆209房间内以每克100元的价格分两次共贩卖15克甲基苯丙胺给江某,被告人陈翠明知吴广与江某进行的是毒品交易,仍帮助吴广收取毒资,之后将收到的毒资交与吴广。2015年5月24日晚,被告人吴广在内江市东兴区万泰商务宾馆236号房间内将10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江某。2015年5月24日晚,被告人陈翠在内江市东兴区大佛寺菜市场以每克1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吴广处拿了5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郑某,毒资事后交与吴广。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吴广在内江市第二人民医院门口将20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江某。2015年5月28日中午,被告人陈翠在内江市东兴区万泰宾馆210房内以每克1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吴广处拿了5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熊熊”,尚未收到毒资。2015年5月28日17时,民警在内江市东兴区万泰宾馆210房内抓获被告人吴广,并从吴广身上搜查出随身携带的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25.95克,后送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经鉴定送检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5年6月2日晚,在被告人吴广的协助下,公安民警在内江市东兴区西林大道妇幼保健院斜对面,将被告人周晓勇抓获归案。经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现场检测鉴定,被告人吴广、周晓勇、陈翠尿检均呈阳性。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邮政银行转账记录,称量笔录证实,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证人江某、郑某、江某的证言,以及三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东兴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广、周晓勇、陈翠向他人贩卖毒品,其中吴广贩卖甲基苯丙胺80.95克,周晓勇贩卖甲基苯丙胺35克,陈翠贩卖甲基苯丙胺25克,三被告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吴广与陈翠系共同犯罪,吴广在共同犯罪起主要作用,属主犯;陈翠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陈翠、周晓勇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吴广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周晓勇,属立功,对其减轻处罚。综合各被告人量刑情节,对吴广、陈翠减轻处罚,对周晓勇从轻处罚。原判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吴广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周晓勇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判处陈翠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诉人周晓勇上诉称其只是居间介绍吴广买毒品,属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陈翠上诉称:其2015年5月21日未帮吴广收取江某毒资,此次毒品数量不应计入其贩卖毒品数量;其协助公安人员抓获江某,有立功情节,请求本院对其重新判决。陈翠的辩护人认为,应采纳陈翠当庭的供述,原判认定陈翠协助吴广收取江某毒资证据不足。建议二审重新判决。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关于上诉人陈翠2015年5月21日是否协助吴广收取毒资的问题。经查,当日吴广与江某在凯胜宾馆进行毒品交易时,陈翠一直在宾馆房间内,在江某离开后询问吴广是否收取毒资,随后提供账户收取毒资。上述事实有陈翠和吴广在侦查期间所作供述、江某证言以及陈翠账户明细予以证实。陈翠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人关于没有协助吴广收取毒资的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周晓勇是否系从犯的问题。经查,周晓勇居间帮助他人贩卖毒品的辩解没有证据证实,其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晓勇、陈翠、原审被告人吴广向他人贩卖毒品,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吴广贩卖甲基苯丙胺80.95克,周晓勇贩卖甲基苯丙胺35克,陈翠贩卖甲基苯丙胺25克。吴广与陈翠系共同犯罪,吴广在共同犯罪起主要作用,属主犯;陈翠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陈翠、周晓勇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吴广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周晓勇,属立功,对其减轻处罚。虽然陈翠协助公安人员挡获毒品下家江某,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江某有犯罪行为,因此陈翠的行为不构成立功;陈翠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晓瑜审 判 员 刘 刚代理审判员 唐 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小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