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铜民初字第030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3084于萍与铜山县港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萍,铜山县港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民初字第03084号原告:于萍,女,1968年11月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修典,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山县港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机构代码13691067-9。法定代表人:李明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春,江苏行于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萍与被告铜山县港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修典、被告港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春、王健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67080元;2.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3540元;3.支付违约金5000元;4.按照年息5%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42248元(利息计算方法:以上述前3项诉请总额为本金,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15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1985年在铜山纺织厂参加工作,后调入被告处工作。2008年5月被告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拒绝承担法定义务。2008年9月21日,原告向铜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2009年7月22日收到铜劳仲定字第122号仲裁决定书,以未在45日内审理结案,被申请人不同意继续审理为由,终结审理。后原告诉至贵院,贵院以(2009)铜民一初字第3741-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起诉,后经��诉、申诉、抗诉、再审双方达成(2015)徐民再终字00015号民事调解书,申诉人另行主张。故原告现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港务公司辩称,原告是主动、自愿地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领取股权转让金的同时,已经解除了与公司劳动合同关系并领取了经济补偿金及买断工龄款。被告港务公司不应再支付经济补偿金,更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和工资。理由如下:一、股东转股的同时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关系是自愿的,是真实意思表示。在2003年至2007年期间,由于港口周边水泥厂和小煤矿逐渐关闭,港口的经营基本处于停滞状态,公司入不敷出,公司股东所持的股份严重贬值。为了保证股东的利益,2007年10月份经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研究,欲采取由股东或外部人员收购股份或股份配置方案两种形式对公司进行改制。同年10月10日公司出台了���铜山县港务有限公司股份配置和改革方案》,其内容主要是不管转股或者配股股东均出于自愿,在转股的同时中止与公司的劳动关系。经过分片召集股东会议,把《方案》交给股东后反馈回来的名单显示有140余名股东签名同意《方案》的意见。然后被告公司又将“转股自愿书”发到每位股东手里。“转股自愿书”体现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同时不要任何经济补偿的内容。截止到2007年12月17日公司收到同意转股的股东亲笔签名的“转股自愿书”122份,占公司总股份的73.46%,尚有26.54%的股东不同意转股,当然也说明不主动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特别要说明的是,当时有144名股东同意《改革方案》的意见,但在具体实施时仅有122名同意转股,在“转股自愿书”上签名,其余尚有22名股东没有出具“转股自愿书”。同时还要说明的是,虽然有的股东既在《方案》上签名,也出具了“转股自愿书”,但实际上没有领取股份转让金;相反有些股东未在《方案》上签名,但却自愿地出具了“转股自愿书”,领取了股权转让金。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是否转股同时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关系的主动权由每个股东掌握,被告公司一没有动员股东转股并解除与其劳动关系,二未强迫。从《方案》出台到股东出具“转股自愿书”和领取股金长达两个多月时间内,股东们是经过反复、徘徊、犹豫等过程后方才作出的决定,是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是一时冲动,更不存在上当受骗。二、股权转让金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是捆在一起支付的。“转股自愿书”显示,每股价值1000元,而实际上第一阶段股东拿到的是每股8000元的现金,其中包括经济补偿金和买断工龄款。包括原告在内的股东,有的几股领到几万元,有的则几十股领到几十万元。当时被告公司的现任法定代表人受让股份时要求达到51%以上控股,并愿意按照1:8的比例支付股权价款和买断工龄款,在收购比例达到51%以上后不同意再收购股权。之后,部分股东有的去交通局反映,有的托亲朋说和要求转股并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所以又出现第二阶段部分股东自愿陆续以1:6甚至1:5的比例转让股权并买断工龄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三、原告要求支付工资缺少事实依据。如上所述,2007年10月10日《方案》出台后,是原告主动要求转股解除劳动关系,同时承诺买断工龄,当原告拿到全部股权转让金和买断工龄款时知道或应该知道他们与公司已经事实上解除了劳动关系,2008年元月份被告已经向第一批股东签发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当时他们考虑到是自己主动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怕得不到失业金,再加上劳动部门考虑到人数较多,要���公司统一办理,故到2008年5、6月份方办理结束。事实上第一批转股的股东在拿到钱之后十分清楚已经和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也没到公司上班。综上所述,被告公司认为原告在转让股权时已经自愿地、主动地与被告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事实上拿到了买断工龄款并承诺不要任何经济补偿。未料,在拿到钱之后,亲自在“转股自愿书”所签的名字墨迹未干时便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要求被告公司再支付一份经济补偿金,并称被告公司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还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明明知道自己出具的“转股自愿书”上有“自愿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关系”的内容,之后确实也没有上班,仍然还要求公司支付工资,对此被告公司感到万分无奈。当然,从事实上看,在股权转让时没有对公司资产进行评估,每股价值1000元缺少依据,存在瑕疵;有部分股东工龄较长,���股份很少,股权转让金和买断工龄款捆在一起支付与那些工龄较短股份又多的股东相比存在着不公平的地方。但是作为包括原告在内的股东与被告公司之间所签订的有关手续是自愿地、主动地。被告公司自2000年改制后属民营股份企业,股份转让价格多少只要不侵犯国家和社会利益,只要是当事人自愿地,是真实意思表示,且又不是法律所禁止的,应该认定有效。如果原告认为不公平,要求撤销,被告公司也同意,原告退回款项,对公司资产进行评估,得出股权的价值,然后按工龄长短分别计算经济补偿金,多退少补。以上是被告公司针对涉案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的综合答辩意见。原告于萍属于第二批转股,2008年4月24日向公司出具转股自愿书并于当日以1:6的比例领取36000元,原告于萍共计持股6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于萍原系被告港务公司工作人员。2004年,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4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合同第九条约定,如果被告违约解除劳动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和赔偿原告在合同中断期间的经济损失,并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元。2000年,铜山县人民政府下发铜政发(2000)16号文件,批准同意被告港务公司进行改制,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被告港务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出现问题,公司通过了《铜山县港务有限责任公司股份配置及改革方案》(以下简称《股改方案》),方案载明:“近年来公司由于水泥厂的关闭和煤炭市场的疲软,公司经营一年不如一年,现大黄山境内港口处于停产状态,铜山港、蔺家坝港勉强维持,公司收入入不敷出,港口任务完成不了,至目前欠交各项保险费用计70余万元,欠外债近200余万,明年工作更加艰难,公司资产严重贬值,股东所持股份缩水,为切实体现公司的价值,保证股民的利益,更好的发展创新,发掘公司的成长潜力,经公司董事会和持股会研究,现提出如下股份配置及改革方案:一、股份改革方案:如有本公司股东或外部人员收购股份,股东可以本着自愿的原则转股,转股时同时中止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债权债务由收购人承担。二、股份配置方案:股东以自己所持公司股份为标准,按照1:8的比例重组进入公司现有经营场所,包括铜山港、蔺家坝港及服务公司,各部门重组标的为:蔺家坝港1300万,铜山港700万,服务公司为180万,公司机关为160万,合计为2340万,重组必须先完成蔺家坝港和铜山港,重组后股东中止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各股东可以一人或多人自由组合,股数不足时,用现金补足,用以回购未参与重组人员之股份,股权由现金出资人享有,按比例达到上述标的,可连人带股进入该部门,享受收益及分担风险,同时中止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可进行公开、公平的竞争,若同一部门有多组竞争,价高者中标,没有参加重组的股东,将按1:8的比例变现,同时中止劳动关系。重组完成后,投资人对该部门享有所有权及其它他项权利,也可独立办理营业执照。未参与招标或未完成重组的资产,所有权仍归重组后的股东。三、本方案以第一套方案为先,如无人收购公司股份,再执行第二套重组方案。四、本方案经代表公司股份二分之一以上股东签名同意后生效。”该方案后附随同意方案股东的签名,被告公司的144名股东在方案上签名。被告港务公司共有股���207名,所持股份合计2487股,上述144名签字股东所占股份为1926股,《股改方案》得以通过。《股改方案》通过后,案外人李明银、王健菊等愿意收购原告等股东股份。股东转股前,被告港务公司并未对其公司资产进行评估,仅设定每股股金1000元并由收购人按照一定的比例溢价支付股东费用。原告在转让自己股份时出具一份“转股自愿书”及收据。原告于萍共持股6股,按照1:6比例转股,其于2008年4月24日出具“转股自愿书”载明:“本人自愿将所持铜山县港务有限责任公司全部股份转让给王健菊同志,转股后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合同,不要求任何经济赔(补)偿。”同日,原告出具一份收据载明:“今收到股权转让和工龄买断款计人民币大写叁万陆仟元正,小写36000元。”关于上述款项的性质,原告主张该款项仅指股权转让款,被告主张上述款项包括股权转��款及经济补偿金。2008年4月25日,被告港务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一份。2008年9月,原告于萍以诉请事由向铜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9年7月17日,该仲裁委作出铜劳仲定字[2008]第122号仲裁决定书,以未在45日内审理结案且被告不同意该委继续审理为由终结案件审理。原告于萍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2011年3月28日,本院作出(2009)铜民一初字第3745-1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于萍等94人与被告港务公司之间的纠纷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产生的问题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原告于萍等人不服上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6月7日,徐州中院作出(2011)徐民终字第111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于萍等人不服徐州中院终审裁定向检察机关申诉,江苏省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苏检民(行)监【2014】32000000163号民事抗诉书,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5)苏审二民抗字第00006号民事裁定书,指定徐州中院再审该案。2015年8月26日,原告于萍等人与被告港务公司在徐州中院达成(2015)徐民再终字第00015号民事调解书,约定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由申诉人另行主张,原告于萍进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合同解除的方式如何认定;二、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时是否放弃了经济补偿金等可得利益;三、如未放弃劳动合同解除可得利益,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能否获得支持。首先,关于双方的劳动关系如何解除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合同的解除方式分为双方协商解除及劳动者或用人单位单方解除。2007年,因港务公司经营出现问题,港务公司首先经过公司董事会和持股会研究提出股份改革方案,该方案中涉及股东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内容,于萍作为持股人虽然未在方案上签字,但此后于萍签字确认的转股自愿书中载明“转股后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合同”,且于萍出具的收据中也载明“今收到股权转让和买断工龄款计人民币……”,可以认定于萍接受了该方案并自愿转股。于萍虽然称转股自愿书是与案外人签订,不是向港务公司出具,也没有向港务公司要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但是综合本案股改的前后实际情况及股改方案的内容可知,身兼股东和劳动者双重身份的于萍对于案外人收购其股份的后果是明知的,在转股自愿书明确记载“转股后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作为理性的经济人,于萍此时对于转股的后果应是明知的,即一旦转股完成并领取相应款项后,于萍与港务公司即解除劳动合同,故,可以认���原告于萍系自愿接受股改方案并解除与港务公司的劳动合同,被告港务公司并不存在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其次,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认定问题,因经济赔偿金只有在用人单位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才应支付,被告港务公司并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及违约金无事实依据。关于原告于萍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其在转股自愿书上已经明确表示转股后不要求任何经济补偿,这属于其对自己实体权利的放弃,且在于萍出具的收据中亦明确于萍领取的36000元不仅包括股权转让金,还包括买断工龄款,可见被告支付的款项不仅包含股权转让款,还包含对原告经济补偿金的合并支付。原告作出上述说明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于萍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如上文分析,原告主张的经济赔偿金、经济补偿金、违约金,本院均未予支持,利息的计算也就失去了依据,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于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琪人民陪审员  滕绍林人民陪审员  金生贵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