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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02民初10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廖国华与李楚斌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国华,李楚斌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02民初1046号原告廖国华,男,汉族,1978年12月24日出生,住址:云浮市云城区。委托代理人罗泽华,系广东百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佩君,系广东百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楚斌,男,汉族,1992年07月12日出生,住址:云浮市云城区。原告廖国华诉被告李楚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9月6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泽华,被告李楚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国华诉称:2015年1月2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租用厂房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把位于云城区安塘镇夏洞石材转移基地格木桥D3区(面积800平方米)的厂房出租给被告。合同约定了租期、租金、押金、双方权利、义务等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厂房给被告使用,原告给了被告基建期约三个月,基建期内免收租金。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第一、二年租金为每月每平方米13元,每年租金(一年租金为124800元)分两次向原告交付,第一次交付租金于每年4月15日前,第二次交付租金于每年10月15日前,每次交付半年租金,先交租后使用。2015年第一次租金62400元你方己交付给原告;按照约定,2015年第二次租金62400元被告应于2015年10月15日前付清给原告,但被告一直都找各种理由拖欠,经原告多次催交,至2016年4月21日止,该期租金被告尚拖欠14400元;按照约定,2016年4月15日前,被告应再次向原告一次付清62400元的租金,但被告进一步拖欠。迫于无奈,原告于2016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限期交纳租金否则解除合同的通知》,该通知声明:限被告在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交付完毕所有租金,否则,原告将依合同约定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并收回厂房。至发通知时止,被告尚拖欠原告租金共计76800元。被告收到上述通知后,向原告支付了12000元租金,因此,至起诉时止,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共计50400元。根据原告、被告签订的《租用厂房合同》第三条第3点约定:“如乙方到期不支付租金,甲方有权终止合同,追回所拖欠租金并不退还押金,办公室不能拆、归甲方。”且原告在被告拖欠租金后已书面催交租金且声明如被告不交纳完毕租金,原告将解除合同。被告在原告多次催交后,依然拖欠原告租金。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2015年1月22日签订的《租用厂房合同》;2、被告立即腾空搬出并返还厂房给原告;3、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租金50400元(暂计至2016年6月15日的租金),其余租金/厂房占用费(合同解除前为租金,解除后为厂房占用费)支付至被告腾空搬出返还厂房之日为止;4、原告没收被告押金30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身份证,证实了原告的主体资格、土地共有人主体资格。证据2,土地使用权证书(原件押在银行贷款),证实了原告的出租资格和出租的厂房的土地使用权情况。证据3,说明书(原件),证明厂房出租经得土地共有人同意。。证据4,租赁厂房合同(原件),证实原告、被告就出租事宜签订合同;证实合同约定的内容。证据5,快递单(原件)、《关于限期交纳租金否则解除合同的通知》(原件),证明原告曾因被告拖欠租金一事向被告发出《关于限期交纳租金否则解除合同的通知》和《关于限期交纳租金否则解除合同的通知》的内容。证据6,照片,证明厂房由被告使用着。被告李楚斌答辩称:对原告方起诉的事实认可,但不同意解除合同,同意支付租金给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李楚斌在诉讼中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所述属实。庭审中被告确认欠原告租金50400元,该租金暂计至2016年10月15日,并承诺在开庭当天先支付3万元,2016年9月10日再支付1万,2016年10月15日前支付余下的10400元。庭后本院询问原告租金支付情况,原告确认被告仅支付35000元,余款一直未有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月22日签订的《租用厂房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第四条第二点约定,每年租金(一年租金为124800元)分两次向原告交付,第一次交付租金于每年4月15日前,第二次交付租金于每年10月15日前,每次交付半年租金,先交租后使用,到期不支付租金,原告有权终止合同,追回拖欠租金并不予退还押金。现被告未能在2015年10月15日前一次性缴纳至2016年4月15日前的半年度租金,而是陆陆续续缴纳部分租金,到2016年4月15日,被告亦未能按时缴纳至2016年10月15日前的租金,且开庭后亦未按开庭时承诺的时间支付租金,被告已多次违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根据合同的该条约定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解除合同后,被告已无权使用涉案的厂房,被告应将厂房腾空并返还给原告。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尚欠暂计至2016年10月15日50400元租金,因其在庭后仅按承诺支付35000元,尚欠15400元仍须支付给原告。合同约定到期不支付租金,原告不予退还押金。则原告请求没收押金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廖国华和被告李楚斌于2015年1月22日签订的《租用厂房合同》。二、被告李楚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空厂房并返还厂房给原告廖国华。三、被告李楚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廖国华支付拖欠原告租金15400元(租金暂计至2016年10月15日,其余租金及解除租赁合同后的厂房占用费支付至被告返还厂房之日为止);四、原告廖国华已收取被告李楚斌的押金30000元不予退还。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5元,由被告李楚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清岚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杜菊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