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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826民初11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平凉市恒辉担保有限公司与张鹏举、李文娟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凉市恒辉担保有限公司,张鹏举,李文娟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6民初1150号原告平凉市恒辉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亚辉,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建旭,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嵬晟,该公司员工。被告张鹏举,男,汉族。被告李文娟,女,汉族。原告平凉市恒辉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鹏举、李文娟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凉市恒辉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嵬晟、任建旭、被告李文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鹏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凉市恒辉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22日,被告张鹏举向静宁县恒达小额贷款公司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2日至2014年6月21日,借款年利率为12.96%,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七计收利息。该笔借款由原告提供保证担保,由被告李文娟提供保证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还款,原告履行了担保义务。现起诉要求:一、被告张鹏举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784元,合计20784元;被告李文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鹏举未答辩。被告李文娟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辩称该笔贷款应该由被告张鹏举偿还,被告李文娟不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被告张鹏举与静宁县恒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静宁县恒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张鹏举提供贷款20000元,期限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4年6月21日止。贷款年利率为12.96%,逾期利率按日利率万分之七计收利息。该贷款由原告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李文娟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被告李文娟对20000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期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另加两年期满止。到期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6月16日,原告履行了保证担保义务,支付被告张鹏举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0784元。2016年6月17日,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张鹏举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784元,合计20784元;被告李文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李文娟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担保承诺书、贷款回收凭证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张鹏举的借款担保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张鹏举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鹏举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李文娟为该借款提供反担保,根据法律规定,其对该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鹏举清偿原告平凉市恒辉担保有限公司代为支付的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784元,共计20784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执行);二、被告李文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20元,由被告张鹏举、李文娟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新平审 判 员  张晓燕人民陪审员  田 芮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孔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