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1民初66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周全清与杜和军、马春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全清,杜和军,马春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1民初6628号原告周全清。委托代理人蒋跃平,溧阳市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和军。被告马春兰。原告周全清诉被告杜和军、马春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忠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全清、被告杜和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春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全清诉称,2014年5月21日及7月6日,被告杜和军因经营缺少资金向原告分别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分。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杜和军未能归还。因马春兰与杜和军系夫妻关系,故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承担利息18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杜和军辩称,借款无异议,目前经济困难,只能分期归还。被告马春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杜和军、马春兰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8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5月21日,被告杜和军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周全清人民币500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特此为凭借款人:杜和军2014.5.21”(借条反面注明每月21日前付1000元人民币(利息)”。2014年7月6日,被告杜和军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周全清人民币500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特此为凭。借款人:杜和军2014.7.6”(借据反面注明借款利息月息2分)。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借款本金及产生的后期利息原告催要无果,导致诉争。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杜和军、马春兰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承担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杜和军出具的借条、二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打印件及原告代理人、被告杜和军当庭陈述等证据随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杜和军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未能归还,有原告提供被告杜和军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杜和军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利息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杜和军向原告借款发生在其与马春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马春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和军、马春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周全清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承担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杜和军、马春兰负担,于给付履行款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60元。本院履行款帐号:51×××77;户名:溧阳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判员 周忠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童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