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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02民初7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张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2民初757号原告:张某,男,1983年11月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广东省深圳。委托代理人:项某,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汉族,1977年10月6日出生,住枣庄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宋某,枣庄市中鑫永安法律服务所原告张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付。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为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2、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6日,原告张某分两次向被告张某某的银行账户转账共计10万元。原告陈述该10万元系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被告认为该10万元仅是原、被告之间的资金往来的证明,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原、被告及其证人张某1、张某2的谈话视频一份(视频中被告张某某认可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拟证明被告认可借原告10万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视频不予认可,被告认为该10万元系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处理原告涉及强奸案件的费用,并不是借款。庭审中,原告申请的证人张某1、张某2、汤某出庭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10万元买房子且证人和原告一起向被告催要过借款。被告对该三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银行转账记录、视频资料、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视频资料(视频中被告张某某认可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及证人证言为凭,据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不予偿还借款,是产生该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10万元及利息(具体数额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为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4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维人民陪审员  张吉海人民陪审员  薛 冰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宋宏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