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26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飞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山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飞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6刑初80号公诉机关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飞某某,男,1985年3月18日生。因本案,于2016年7月13日被峨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3日被峨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辩护人袁竹山,云南青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峨检刑诉〔20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飞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春华、龙玉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飞某某及其辩护人袁竹山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普某甲、普某乙、普某丙、普某丁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诉讼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全案现已审理终结。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2日,被告人飞某某驾驶云FBXX**号小型轿车沿禄屏线由易门方向驶往峨山方向,20时05分许行至禄屏线某处时,该车在快车道内与行人施某甲相撞,造成施某甲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飞某某驾驶车辆逃离现场,后被堵卡的峨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峨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飞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飞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飞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飞某某驾驶机动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飞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飞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间判处刑罚。被告人飞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适用缓刑。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人飞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飞某某事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请求对被告人飞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判处刑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飞某某事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来源、受案、立案情况;2.查获经过,证实2016年2月12日20时36分许峨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峨山县环城北路与禄屏线交叉口查获肇事并逃逸的云FBXX**号轿车和驾驶员飞某某等事实。3.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飞某某生于1985年3月18日,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以及在辖区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4.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保证书,证实被告人飞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的事实;5.被告人飞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案发当日驾驶云FBXX**号小型轿车从易门回玉溪时途经案发地因避让不及在快车道路面上撞到蹲在公路上的人,后其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等事实;6.证人李某某、普某戊、白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结果,以及被告人飞某某肇事后逃逸和被查获经过等事实;7.证人施某乙、施某丙、施某丁、靳某某的证言、证人施某丙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被害人为施某甲,以及被害人施某甲的身份情况;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现场图、肇事车辆情况,证实此次交通事故的现场位置、状况、肇事车辆信息等事实;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峨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飞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施某甲无责任的事实;10.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飞某某对此次交通事故肇事现场进行指认,经指认事故现场位于禄屏线某处的事实;1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照片、血液酒精含量测定鉴定委托书、云通司鉴中心[2016]理化检字第01252号检验报告、血样照片、送达回执,证实事发后公安机关提取被告人飞某某血样送检,经云南省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飞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以及已将鉴定结果告知当事人的事实;12.法医临床鉴定委托书、云通司鉴中心[2016]病理鉴字第00142号及检验照片、送达回执,证实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害人施某甲符合交通事故机械性外力作用致颅脑、胸腔脏器损伤死亡,以及已将鉴定结果告知当事人的事实;13.痕迹物证鉴定委托书、云通司鉴中心[2016]痕鉴字第00073号、第00074号鉴定意见书、送达回执,证实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对号牌为云FBXX**号的肇事车辆进行碰撞痕迹分析及整体分离痕迹进行鉴定,经鉴定送检的现场散落黑色塑料碎块与云FBXX**号小型轿车发动机下护板右前部缺失处原属同一整体等鉴定意见,以及已将鉴定结果告知当事人的事实;14.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在甸中镇老食品站一宿舍床头柜右抽屉内提取施某甲身份证一张的事实;15.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保险卡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飞某某持有C1E型驾驶证,以及涉案车辆的所有人、车辆投保情况等事实等事实;16.协议书,证实被告人飞某某事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事实。17.被害人亲属普某丁的当庭陈述,证实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飞某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辩论,能相互印证,且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实本案查明的事实,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飞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并在交通肇事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飞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飞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飞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予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飞某某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和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飞某某事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请求对被告人飞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飞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不符合本案查明事实和法律的规定,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飞某某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为保护交通运输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飞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郭云波审 判 员 普 勇人民陪审员 林艾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陶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