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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2刑初18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陈炳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炳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刑初18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炳勇,男,1977年5月17日出生于浙江省乐清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乐清市。曾因犯流氓罪于1999年12月7日被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5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吸毒于2006年6月2日被强制戒毒六个月;因复吸毒于2013年11月5日被强制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14年6月6日被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4年6月28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4年8月28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4年9月16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4年11月9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4年11月25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5年4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郑建,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炳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小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炳勇及其辩护人郑建,证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31日,被告人陈炳勇与黄某电话联系谈好毒品交易事宜,由郑某将400元毒资通过银行打卡方式汇款给陈炳勇指定账户内,被告人陈炳勇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交给郑某。2016年1月11日,被告人陈炳勇与黄某电话联系谈好毒品交易事宜,由郑某将700元毒资通过银行打卡方式汇款给陈炳勇指定账户内,被告人陈炳勇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交给郑某。2016年1月18日,被告人陈炳勇与黄某电话联系谈好毒品交易事宜,由郑某将200元毒资通过银行打卡方式汇款给陈炳勇指定账户内,被告人陈炳勇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交给黄某。对于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炳勇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情节严重,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陈炳勇三年二个月以上四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炳勇辩解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事实是其协助公安机关寻找吸毒人员以完成指标,不构成犯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炳勇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吸毒人员,可以认定为立功表现,且被告人陈炳勇仅参与贩卖毒品2次,能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陈炳勇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1.2015年12月31日上午,被告人陈炳勇与黄某手机联系谈妥毒品交易事宜,由郑某将400元毒资通过银行打卡方式汇款给陈炳勇指定的账户内,被告人陈炳勇在乐清市石帆街道朴湖二村红绿灯附近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交给郑某。2.2016年1月11日上午,被告人陈炳勇与黄某手机联系谈妥毒品交易事宜,由郑某将700元毒资通过银行打卡方式汇款给陈炳勇指定的账户内,被告人陈炳勇在乐清市石帆街道朴湖二村农商银行桥头交易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交给郑某。3.2016年1月18日上午,被告人陈炳勇与黄某手机联系谈妥毒品交易事宜,由郑某将200元毒资通过银行打卡方式汇款给陈炳勇指定的账户内,被告人陈炳勇在乐清市石帆街道朴湖二村村口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交给黄某。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炳勇的身份情况及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前科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炳勇因前科犯罪被判刑和刑满释放时间,以及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和行政处罚等劣迹。3.银行交易明细,证实罗兴兵62×××46的银行账户于2015年12月31日存入现金400元,2016年1月11日存入现金700元,2016年1月18日存入现金200元。4.通话记录,证实陈炳勇持用手机153××××1585与黄某、郑某持用手机于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月18日有多次通话记录。5.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2月26日下午4时许,民警在石帆街道朴湖二村村委会抓获被告人陈炳勇。(二)证人证言1.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份到2016年1月18日间,每隔一两天其从“瞎子”处购买毒品,每次他扣掉一点毒品,有时候给他100元作为跑腿费。2016年1月18日上午,黄某联系“瞎子”购买200元毒品海洛因,“瞎子”发了银行卡号给黄某,黄某给其200元到农商银行ATM机上汇款,户名叫“罗兴兵”,后其和黄某坐出租车往朴湖二村,“瞎子”将装在香烟盒的毒品交给黄某,“瞎子”就离开,其和黄某到乐清被民警抓获。2016年1月11日,黄某联系“瞎子”购买700元毒品海洛因,其将700元在农商银行ATM机汇入对方银行卡上,黄某叫其去“瞎子”处拿毒品,其到朴湖银行附近的桥头,“瞎子”递给其一小包毒品海洛因。2016年1月1日左右,黄某联系“瞎子”购买400元毒品,其将400元在农商银行ATM机汇入对方银行卡上,然后其坐车到朴湖二村红绿灯路口附近,“瞎子”递给其毒品。2.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底开始向“瞎子”购买毒品,每隔一两天就向“瞎子”购买毒品,每次购买毒品700元或400元,2016年1月份开始,其向“瞎子”购买毒品次数少了,每次由其或者郑某打电话给“瞎子”,向他购买毒品,然后“瞎子”将贩毒人员银行卡号发给其,由郑某到银行将钱汇给“瞎子”后,再由郑某到朴湖从“瞎子”处将毒品拿过来。2016年1月18日上午,其联系“瞎子”购买200元毒品海洛因,他把银行卡号报给其,郑某将200元通过ATM机汇款到“瞎子”的银行卡,后其和郑某到朴湖二村村牌路边等候,“瞎子”把香烟盒的毒品交给其,并打电话给其说他刚出来被民警看到,叫其小心一点,出租车开到宋湖村路口其被民警抓获。2016年1月11日上午,其联系“瞎子”购买700元毒品,郑某将700元汇款给“瞎子”,并去朴湖从“瞎子”拿到毒品。2016年1月13日之前的十几天,其联系“瞎子”购买毒品400元,郑某把400元汇款给“瞎子”,后去朴湖找“瞎子”拿到毒品。3.证人钱某到庭,证实陈炳勇曾提供吸毒人员线索,其联系陈炳勇要求他提供吸毒对象,陈炳勇说前几天有来过吸毒人员,再来就电话告知其,当天其和陈炳勇大概有四、五次通话。2016年1月18日11时许,陈炳勇告知吸毒人员情报,其立即组织人员抓捕,事前并不知道陈炳勇有贩卖毒品,抓获吸毒人员黄某、郑某,后黄某、郑某供述陈炳勇多次将毒品贩卖给他们,2016年2月26日抓获陈炳勇。(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炳勇供述,2015年12月,“乐清人”打电话向其购买700元毒品,与“乐清人”一起的女子打电话告知其毒资已经汇到银行卡,然后其把毒品递给女子(郑某)。2016年1月11日,“乐清人”打电话给其要购买400元毒品海洛因,该女子跟其联系汇款,并在朴湖二村的红绿灯附近碰面,其将毒品交给女子(郑某)。2016年1月18日9时许,民警要其提供吸毒人员线索,“乐清人”打电话给其,叫其帮他购买200元毒品海洛因,其打电话给贩毒人员要购买毒品200元,贩毒人员将银行卡号发给其,其将该银行卡号发给“乐清人”,后其再打电话给民警,说有两个吸毒人员马上要来,约定在朴湖二村路口进行抓捕。“乐清人”打电话给其说200元已经汇了,其告诉在朴湖二村路口碰面,其将毒品拿来留下三分之一给自己,到朴湖二村路口将毒品扔给“乐清人”,并说了一句“其刚拿毒品时,被民警看到,要小心点”,其离开现场再打电话给民警说该吸毒人员已经拿到毒品,可以抓获,并告诉“乐清人”乘坐出租车的车牌。(四)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辨认笔录,证实在见证人卢祥清见证下,将照片编号1-12号分别排在一张纸上,经陈炳勇辨认,指出7号照片的人员就是通过其购买毒品的女子,即其笔录中反映在朴湖村的桥头进行毒品交易的女子,系乐清市柳市镇马道底村郑某;指出10号照片的人员就是通过其购买毒品的男子,即其笔录中反映的“乐清人”,系乐清市乐成街道长乐路7号黄某。2.辨认笔录,证实在见证人卢祥清见证下,将照片编号1-12号分别排在一张纸上,经黄某、郑某辨认,陈炳勇就是贩卖毒品的男子(“瞎子”)。针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意见,综合评判如下:被告人陈炳勇辩解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事实是其协助公安机关寻找吸毒人员以完成指标,不构成犯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炳勇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吸毒人员,可以认定立功表现。经查,根据现有在案的证据及证人钱某出庭向法庭所作的证言能够证实,案发前公安人员并不知情被告人陈炳勇将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郑某,2016年1月18日上午,公安人员通过被告人陈炳勇提供吸毒人员线索并抓获黄某、郑某,发现被告人陈炳勇有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吸毒人员,不予认定为立功表现,但所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无论毒品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故被告人陈炳勇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炳勇违反国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炳勇仅参与贩卖毒品2次,且能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陈炳勇在三年以下进行量刑,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炳勇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及第七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炳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2019年4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少华人民陪审员  高文松人民陪审员  林 舒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郑古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