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83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徐某与刘某1、刘某2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刘某1,刘某2,徐某,刘某1,刘某2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3民初94号原告徐某,男,195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城区。委托代理人于复荣,山东金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1,女,197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城区。被告刘某2(兼被告刘某1之委托代理人),男,197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城区。原告徐某与被告刘某1、刘某2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复荣、被告刘某1、刘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我系二被告之继父。我与两被告的母亲于××××年××月登记结婚,当时两被告尚未成年,原告与两被告母亲共同抚养两被告长大成年。现原告已年迈,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但两被告对原告拒绝履行赡养义务。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赡养费332元/人/月,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某1、刘某2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我们母亲登记结婚时我们已经工作,与原告没有形成抚养关系,我们没有与原告共同生活。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与二被告之母勇翠芝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二被告当时未成年,且随其母亲勇翠芝生活。二被告主张原告徐某与二被告之母勇翠芝登记结婚时,二被告已参加工作,并提交了乳山市包装彩印厂出具的证明,同时申请三名证人出庭作证。原告徐某认为,因乳山市包装彩印厂已注销,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明真实性及待证事实均有异议,另外,三名证人均系被告亲戚,故证人证言不可信。另查明,原告徐某无其他子女,现每月领取社会养老保险金115元,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金150元,每月领取人寿保险140元。本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2015)威民一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非公司法人吊销情况表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法律规定的每一位成年子女应尽的义务。《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本案中,二被告主张原告徐某与被告之母勇翠芝结婚时,二被告均已参加工作,并提交乳山市包装彩印厂出具的证明,本院认为,因乳山市包装彩印厂已于××××年××月××日注销登记,且证明人刘克忠未出庭作证,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另外,原告徐某与被告之母勇翠芝登记结婚时,被告刘某1仅16周岁,被告刘某2仅14周岁,二被告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当时已独立生活,故应认定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抚养教育的关系。原告徐某现已满六十周岁,二被告应履行相应的赡养义务,但因原告徐某对两名被告抚养教育的时间较短,且原告徐某现每月领取各类保险金约400元。综合考虑上述情况,本院对原告徐某要求二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332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1自2016年1月份起每月给付原告徐某赡养费130元,被告刘某1于每年12月20日之前付清当年的赡养费。二、被告刘某2自2016年1月份起每月给付原告徐某赡养费200元,被告刘某2于每年12月20日之前付清当年的赡养费。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为50元,由被告刘某1、刘某2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常勇审 判 员 孙 敏人民陪审员 冯成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力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