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民申10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苏小朝与洪洞县甘亭镇南羊獬村村民委员会、山西五洲昕宇农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土地承包合同经营权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苏小朝,洪洞县甘亭镇南羊獬村村民委员会,山西五洲昕宇农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民申103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苏小朝,男,196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洪洞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洪洞县甘亭镇南羊獬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洪洞县甘亭镇南羊獬村。法定代表人:王天管,该村民委员会主任。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山西五洲昕宇农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汾市洪洞县甘亭镇羊獬村。法定代表人:张俊发、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苏小朝因与被申请人洪洞县甘亭镇南羊獬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羊獬村委)及一审第三人山西五洲昕宇农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昕宇公司)土地承包合同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临民终字第00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苏小朝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认为,南羊獬村委与苏小朝签订补偿协议,对苏小朝承包土地内的附着物、青苗及相关投入进行了合理补偿,双方就解除了承包合同,南羊獬村委收回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是错误的,因为类似其他村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经过青苗等等的补偿后还存在,并未被收回,并享受着流转收益。(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原判决认定“被告土地流转给第三人,该土地流转的主体系被告而非原告,故土地流转收益应归被告支配”是错误的。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土地流转等法律相违背,根据这些法律,土地承包权是不应废止的。2.南羊獬村委称,苏小朝土地承包经营权是通过村民代表决议废止的,这是土地承包法不允许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有似于物权,不能以少数服从多数的办法解除。苏小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南羊獬村委提交意见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合同协议解除,苏小朝交回了土地,南羊獬村委进行了补偿。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1)收回土地的公告。(2)南羊獬村委决定收回土地的会议记录。(3)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4)苏小朝领取补偿款凭证。2.苏小朝已领取了2012年—2013年发放的流转土地收益(流转给第三人),说明苏小朝对此的认可。3.解除合同交回承包土地的方式,并不是针对苏小朝一个人,而是全村人,所涉及的村民并无异议。双方的合同依法解除,苏小朝已丧失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由南羊獬村委流转给本案中的第三人,有双方签订的合同为证,收益自然归集体。综上,请求依法驳回苏小朝的再审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2004年,南羊獬村委与苏小朝签订两份承包合同,约定由苏小朝分别承包村中15.3亩的盐碱地与17亩荒地,承包该两块土地50年。合同签订后,苏小朝在承包土地上进行了相应的投资建设,在15.3亩盐碱地上种植了农作物,在17亩荒地上建设了养殖场。2012年初,根据政府规划,将洪洞县甘亭镇南羊獬村辖区内沿汾河的部分土地以使用权流转的方式承租给五洲昕宇公司建设农业示范园项目。为落实上级土地的利用总体规划,南羊獬村委与苏小朝协商,对苏小朝承包地内的附着物、青苗及相关投入进行了合理补偿,并已将补偿款足额予以支付,南羊獬村委将经营权依法予以收回。南羊獬村委将土地使用权流转给五洲昕宇公司,并由五洲昕宇公司与南羊獬村委签订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书。现苏小朝主张直接由五洲昕宇公司支付其2014年至2054年共40年的土地流转收益,因该土地流转的主体为南羊獬村委,故土地流转收益应归南羊獬村委分配。一、二审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并经质证,结合庭审情况并认定以上事实,对苏小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当。苏小朝主张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理由不成立。本案也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综上,苏小朝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苏小朝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院胜利审 判 员 李克恭代理审判员 邓高原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穆五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