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终69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青岛农心食品有限公司与刘晓宇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农心食品有限公司,刘晓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69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农心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辛东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建鹏,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晓宇。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平。上诉人青岛农心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晓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5)胶民初字第6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6年9月6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农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建鹏,被上诉人刘晓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农心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农心公司不向刘晓宇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9324元;2、诉讼费由刘晓宇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计算刘晓宇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方法不符合法律规定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包含加班费;2、《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不应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被上诉人刘晓宇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农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农心公司不予向刘晓宇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9913.7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农心公司与刘晓宇对以下事实均无异议:刘晓宇于2012年6月25日到农心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农心公司为刘晓宇缴纳社会保险。刘晓宇于2014年7月3日受伤。农心公司与刘晓宇协商确认刘晓宇停工留薪期为9个月。农心公司已为刘晓宇发放了13396.5元停工留薪工资。本案中,农心公司与刘晓宇对于刘晓宇受伤前的月工资数额有争议:在劳动仲裁委审理期间,刘晓宇主张其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数额为2610.88元,农心公司主张应为2590.03元。原审审理期间,农心公司又主张,刘晓宇受伤前发放的薪酬由基本工资和加班费构成,停工留薪期月工资应按刘晓宇的基本工资计算,不应包括加班费。农心公司为此提交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及基本工资数额。2、2013年7月至2015年5月工资明细表打印件一宗,欲证明刘晓宇实际发放工资。刘晓宇对于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2013年8月份工资有异议,称该月出勤天数应为15天,应折算作为计算基数。对其他月份工资数额无异议。刘晓宇提交以下证据:1、其本人工资单一宗,欲证明其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数额。2、工伤保险待遇核准表(一),欲证明其工资发放数额。农心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称2013年8月份工资以机打数额为准。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与刘晓宇主张的观点无关,不能证明刘晓宇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因为该证据的内容是工伤前12个月缴费工资的基数,并不是实发的工资,该缴费基数是根据上一年度的个人工资来确定当年度的缴费基数。在刘晓宇发生工伤后,农心公司仍按照原缴费基数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并没有下调其缴费基数,实际为刘晓宇多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另查明,刘晓宇以农心公司为被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如下:其于2012年6月25日到农心公司从事包装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7月3日,刘晓宇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刘晓宇系工伤,2015年5月5日,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刘晓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捌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请求裁决:一、解除刘晓宇与农心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农心公司支付刘晓宇停工留薪期工资31330.6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604元。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刘晓宇的申诉请求进行审查后,作出胶劳人仲案字(2015)第862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刘晓宇与农心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农心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晓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60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9913.77元,以上共计74517.77元。三、驳回刘晓宇的其他仲裁请求。该劳动仲裁裁决书下发后,农心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即为本案。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刘晓宇的月工资数额。农心公司与刘晓宇对于仲裁裁决书所确认的“农心公司与刘晓宇于2015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及“农心公司支付刘晓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604元”均未提出异议,原审对此亦无异议,并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原审对本案争议焦点作以下论述:农心公司对于刘晓宇提交的胶州市工伤保险待遇核准表真实性并无异议,故原审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在农心公司与刘晓宇对于刘晓宇受伤前的月工资数额存在争议,且农心公司对于刘晓宇受伤前的月工资数额前后表述不一的情况下,原审认为,该工伤保险待遇核准表由胶州市社会资金管理中心出具,其证明效力明显高于农心公司与刘晓宇分别提交的工资单和工资发放明细,且农心公司在仲裁庭审中也自认刘晓宇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590.03元。故,原审采信胶州市工伤保险待遇核准表的记载,确认刘晓宇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524.5元。并以此为据,计算刘晓宇应得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2720.5元(2524.5元/月×9个月),扣除农心公司已经支付的13396.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农心公司尚需支付刘晓宇停工留薪期差额工资9324元。由于刘晓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应当视为对仲裁裁决结果的认可,因此,对于刘晓宇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审不予评判。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刘晓宇与农心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农心公司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晓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60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9324元;三、驳回刘晓宇的其他仲裁请求;四、驳回农心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农心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问题。2012年6月25日,刘晓宇到农心公司工作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7月3日,刘晓宇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刘晓宇系工伤,2015年5月5日,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刘晓宇为伤残捌级,农心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刘晓宇支付相关工伤待遇。现双方对刘晓宇的停工留薪期为9个月无异议,对刘晓宇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数额发生争议。仲裁中,农心公司主张刘晓宇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数额为2590元,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原审采信胶州市工伤保险待遇核准表记载的工资数额,认定刘晓宇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数额为2524.5元,低于农心公司在仲裁中认可的数额。原审据此判令农心公司支付刘晓宇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9324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农心公司的主张有违禁止反言原则,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农心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农心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镜圆代理审判员 安太欣代理审判员 齐 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倩倩书 记 员 吴苗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