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726民特12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祝完成、陈昭媚与陈春芳、沈锡安裁定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祝完成,陈昭媚,陈春芳,沈锡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26民特1205号申请人祝完成,男,195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申请人陈昭媚,女,1967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被申请人陈春芳,女,195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被申请人沈锡安,男,195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申请人祝完成、陈昭媚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陈瑛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4年1月8日,被申请人陈春芳、沈锡安与申请人祝完成、陈昭媚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申请人陈春芳、沈锡安向申请人祝完成、陈昭媚借款130万元(其中祝完成90万元、陈昭媚40万元),借期一年,利息按月利率1.1%计算,如被申请人未按时归还借款的,每逾期一日支付违约金866元,两被申请人以登记在陈春芳名下的座落于浦江县浦阳镇东溪口35号的房地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协议签订后,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申请人也于同日将130万元借款交付被申请人。但至今,被申请人仅支付了2016年7月8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一直未归还原告。故要求裁定对被申请人提供抵押的座落于浦江县浦阳镇东溪口35号的房地产准予以拍卖、变卖方式变价,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130万元及违约金77940元(违约金按每天866元自2016年7月9日计算至2016年10月8日,以后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陈春芳、沈锡安与申请人祝完成、陈昭媚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申请人理应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未按约定归还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申请人以座落于浦江县浦阳镇东溪口35号的房地产为其与申请人间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申请人在其对被申请人享有的债权范围内就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登记在被申请人陈春芳名下的座落于浦江县浦阳镇东溪口35号的房地产(房屋产权证号:浦房权证浦阳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浦国用(2009)字第3617号)采取拍卖、变卖方式依法变价,对变价后所得款项申请人祝完成、陈昭媚在借款本金130万元(其中祝完成90万元、陈昭媚40万元)及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按每天866元自2016年7月8日计算实际归还之日止)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8601元,由被申请人陈春芳、沈锡安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陈 瑛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怡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