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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11民初20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戈锐与淮安联盛商业广场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戈锐,淮安联盛商业广场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11民初2087号原告戈锐,无业。委托代理人戈平洋,淮安电信公司退休员工。委托代理人魏海洋,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联盛商业广场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南路105号。法定代表人吴青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泽、毛适之(实习),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戈锐与被告淮安联盛商业广场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盛广场)委托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张广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戈锐的委托代理人魏海洋、戈平洋,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泽、毛适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戈锐诉称:2013年3月2日,其与被告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将淮安联盛商业广场一层1106号商铺委托被告经营管理,委托期限为15年,自2014年10月1日至2029年9月30日,被告自2014年10月1日起开始计算租金,2014年10月1日至2024年9月30日的租金为33506元/年;2024年10月1日至2029年9月30日的租金为35600元/年,同时约定若被告未能按期支付租金,则按照应付未付租金万分之三/天的标准支付滞纳金。2014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同意将2014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的租金按照房屋价款的6.5%支付,其他的条款同原来的委托协议。但被告至今没有给付2015年10月之后的租金,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租金27224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247元(分别从2015年10月1日和2016年4月1日开始以13612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之后的滞纳金顺延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起诉的租金27224元没有异议,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联盛国际广场1106室的所有权人。2013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淮安联盛商业广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约定:戈锐(甲方),联盛广场(乙方),甲方委托乙方提供委托经营管理及商管顾问的商铺(以下简称“该商铺”,坐落于淮安联盛商业广场一层1106室,建筑面积为21.76平方米,委托经营管理期限为15年,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29年9月30日,经双方协商同意,无论该商铺是否实际交付、实际租出或实际开业,乙方承诺该商铺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租金,租金标准为2014年10月1日至2024年9月30日为33506元/年;2024年10月1日至2029年9月30日为35600元/年。乙方每年分两次支付该年度租金,并分别于每年度的4月1日和10月1日前十天内支付,如乙方未能按约向甲方支付租金,则每逾期一日,乙方应当按照应付而未付租金万分之三/天的标准,向甲方支付逾期期间的滞纳金。2014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戈锐(甲方),联盛广场(乙方),因乙方暂时经营困难,特对商铺租赁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相关条款进行变更,订立如下附加补充协议:1、乙方于2014年12月30日前按商铺租赁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租金。2、双方一致同意变更商铺租赁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第四条第一款约定的租金标准为2015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的租金标准为按房屋价款6.5%计算年租金。2020年4月1日之后的租金仍然按照商铺租赁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约定的标准执行。3、双方对商铺租赁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其他条款无争议。4、此协议和商铺租赁委托经营管理协议都受法律保护,不得违约,不可撤销。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未支付租金,原告遂诉至本院,经本院调解,作出(2015)浦民初字第1425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分期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房租。但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房租被告仍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案件审理期间,原告将立案时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撤回。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举证的房屋产权证、委托经营管理协议、补充协议、(2015)浦民初字第1425号民事调解书各1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目的旨在将原告等业主的商铺交由被告统一经营管理,由被告对外统一招商、出租和管理,合同虽反映被告应履行支付租金义务,但该租金并非被告直接租赁房屋产生,而是被告基于原告的授权,利用原告等业主的商铺统一经营、出租获得利润,故本案的性质应为委托经营合同关系。根据《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租金,2015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的租金标准为房屋价款的6.5%。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租金27224元,但被告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27224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247元,本院认为,根据《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约定,被告每年度分两次支付该年度的租金,于每年的4月1日和10月1日前十天内向原告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分别自2015年10月1日起和2016年4月1日起以13612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承担违约金至2016年5月31日,之后的滞纳金顺延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淮安联盛商业广场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戈锐租金27224元、违约金1247元(已经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之后的滞纳金按照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账号:80×××32)。案件受理费512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负担4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张广兄代理审判员  李 思人民陪审员  张 鑫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海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