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民终14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陶用琴与袁志俊、刘晓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志俊,陶用琴,刘晓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民终14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志俊。委托诉讼代理人:嵇金龙,江苏四牌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用琴。原审被告刘晓春。上诉人袁志俊因与被上诉人陶用琴,原审被告刘晓春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2016)苏1084民初字第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志俊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袁志俊一次性给付陶用琴90000元依据不足;只能起诉要求还款30000元,余款60000元因为还款期限没有到期且双方没有约定未按照本协议履行可以就全额一次性主张的兜底条款。被上诉人陶用琴辩称,不认可袁志俊的上诉要求,要袁志俊求一次性给付9万元,认可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原审被告刘晓春未提出答辩意见。陶用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袁志俊和刘晓春赔偿其90000元。袁志俊一审辩称,陶用琴受伤是事实,陶用琴与其已达成赔偿协议,还欠9万元未给付,但根据其与陶用琴于2015年7月7日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约定,还款期限还未全部到期,故不同意一次性给付陶用琴9万元。刘晓春一审辩称,2014年11月3日,因陶用琴受伤事宜,陶用琴与袁志俊达成调解协议,对袁志俊应赔偿的款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2015年7月7日,陶用琴与袁志俊在自己不知情不在场的情况下又与袁志俊达成分期还款的调解协议,自己未在该协议上签字,故依法应免除自己的连带保证责任,请求驳回陶用琴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9日,陶用琴在袁志俊承包的机械小作坊上班时受伤,致陶用琴左手五个指头全部夹碎脱落,陶用琴与袁志俊就赔偿问题通过高邮市龙虬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于2014年11月3日达成调解协议,并由刘晓春对袁志俊应支付给陶用琴的赔偿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方当事人在该协议上签字认可。后因袁志俊未按期支付下欠的赔偿款10万元,陶用琴向袁志俊追要时,陶用琴与袁志俊就下欠的赔偿事宜通过兴化市昭阳镇调委会驻南沧派出所调解,于2015年7月7日又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2015年7月7日还款1万元,12月底还款3万元,2016年6月底还款3万元,2016年12月底还款3万元,全部结清。刘晓春未在该协议上签名。协议当天,袁志俊支付陶用琴1万元,2015年12月底,应支付陶用琴3万元,经陶用琴催要,袁志俊未给付。一审院认为,陶用琴与袁志俊就陶用琴受伤的赔偿事宜先后两次通过相关部门调解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认定,刘晓春虽在2014年11月3日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连带责任担保人处签名,自愿为袁志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因2015年7月7日,陶用琴与袁志俊再次就下欠的赔偿款给付事宜达成调解协议,并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刘晓春未在该协议上签字担保,且刘晓春也不认可追认其担保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刘晓春担保责任应依法免除。依据2015年7月7日陶用琴与被告袁志俊达成的协议,被告下欠陶用琴的9万元赔偿款袁志俊应在2015年12月底还款3万元,2016年6月底还款3万元,2016年12月底还款3万元,因袁志俊经陶用琴多次催要未按约履行给付义务,加之陶用琴因受伤生活困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陶用琴有权就袁志俊下欠的9万元一次性主张权利。故对陶用琴要求袁志俊一次性给付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陶用琴要求刘晓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袁志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陶用琴因人身损害产生的各项费用合计90000元。(上列款项汇至高邮市人民法院转原告,开户行:工商银行高邮海潮支行,账号:11×××91。)。二、驳回原告陶用琴要求被告刘晓春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袁志俊负担(此款陶用琴已预交,袁志俊负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陶用琴)。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陶用琴要求袁志俊一次性给付9万元的诉求应予支持。理由如下:本案中,针对陶用琴受伤的赔偿事宜,陶用琴与袁志俊先后两次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袁志俊未能按照第一份调解协议约定的给付期限支付赔偿款10万元,双方再次协商并确定第二份调解协议。相比第一份调解协议,第二份协议中约定的赔偿款总额未增加,但约定的赔偿款给付期限迟于第一份协议,即已经减轻了袁志俊的赔偿责任。但在此情况下,经陶用琴多次催要,袁志俊仍未支付协议约定的赔偿款。因为袁志俊未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分期还款义务(已经到期的60000元),陶用琴有理由相信袁志俊对以后的还款义务(未到期的30000元)在履行期限届满时亦不能履行,此时陶用琴向袁志俊主张一次性给付9万元的诉求,应予支持。综上,袁志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袁志俊承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冰代理审判员 陈建志代理审判员 吕 露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凤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