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2民初33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曹宗铨与李瑶、曾繁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宗铨,李瑶,曾繁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两江新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2民初3351号原告:曹宗铨,男,196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被告:李瑶,男,199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被告:曾繁有,男,196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南京路海天苑*幢*层。法定代表人:黄强,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两江新区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财富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邓秋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霞,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曹宗铨与被告李瑶、曾繁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遵义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两江新区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重庆市两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宗铨、被告李瑶、曾繁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遵义支公司、阳光财保重庆市两江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曹宗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支付医疗费886.95元,住宿费160元(两天),车旅费50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30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4846.95元;二、判令以上被告在其肇事车辆贵C×××××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判令以上被告在其肇事车辆渝A×××××承保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并在车+意险中限额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26日上午11时50许,被告李瑶驾驶贵C×××××小型轿车从九坝方向下行到钛厂段行驶,与被告曾繁有驾驶的渝A×××××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遵义市桐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曾繁有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瑶系肇事车辆贵C×××××车辆的投保人,并为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遵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曾繁有系渝A×××××号车辆的投保人,并为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重庆市两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被告经协商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李瑶辩称,阳光财保重庆市两江支公司与遵义支公司都已对本次事故进行赔付,我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赔付了我27000元,曾繁有补给我差价6000元,这笔赔偿包含我车上的伤者和我的车辆的损失,曾繁有车上的伤者和曾繁有车辆损失的钱是由阳光财保重庆市两江支公司赔付给曾繁有的。原告同意曾繁有结案,但是不同意我结案。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曾繁有辩称,本次事故我承担主要责任,经过两家保险公司保险员的协商,达成协议,两个保险公司交叉赔付,当时伤者不同意,所以该协议就未能履行,我赔付给李瑶的6000元钱是阳光财保重庆市两江支公司支付的。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遵义支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被告阳光财保重庆市两江支公司书面答辩称,一、本案肇事车辆渝A×××××确系我司承保,承保交强险、商业险(限额50万,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二、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曾繁有承担主要责任,李瑶承担次要责任。唐文均、曹雪婷、曹宗信、曹宗铨均系我司承保车辆车上人员,相对贵C×××××车辆系第三者,四人伤起诉金额并未超过交强险,应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6日11时50分,被告曾繁有持C1型驾驶证驾驶渝A×××××号小型轿车搭载曹宗铨、曹宗信等人沿桐两线由楚米镇方向和九坝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桐两线3公里100米时,与李瑶持C1型驾驶证驾驶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贵C×××××号车上乘车人邵琳、邵梅、罗照珍及渝A×××××号车上乘车人曹宗铨、唐文均、曹雪婷、曹宗信、驾驶人曾繁有受轻微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遵义市桐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曾繁有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瑶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曹宗铨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曾繁有驾驶的渝A×××××号小型轿车向被告阳光财保重庆市两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李瑶驾驶的贵C×××××小型普通客车向太平洋保险遵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桐梓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66.34元,2016年7月29日原告在重钢总医院检查支付医疗费91.45元。后原、被告经协商未果,原告以前述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主张上述被告承担侵权法律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宿费收据、汽车票、医疗发票,被告提交的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发票,本院确认其医疗费为157.79元。2、住宿费,原告提供了住宿费收据,虽然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但原告在桐梓县人民医院系门诊急诊并未住院治疗,且原告家在重庆,原告在外住宿符合常理,本院对原告2016年7月26至27日两天的住宿费160元予以确认,对2016年9月11日、9月22日、10月19日的住宿费不予认定。3、车旅费,原告主张车旅费1000元,结合原告往返协调案件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有汽车发票的477元予以确认。4、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500元,因原告未提供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5、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元,结合原告之伤,本院不予支持。6、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10天,系水电工,误工费1500元,但原告未提供其从事水电工作的证据,结合原告受伤治疗情况,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2天,参照贵州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原告的误工费为180.79元(32995元÷365天×2天)。7、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需要护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975.5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因原告相对被告李瑶驾驶的贵C×××××车辆系第三者,被告李瑶驾驶的贵C×××××号车辆已向太平洋保险遵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曹宗铨在本案中的损失与其他伤者的损失(已另案处理)累计未超过被告李瑶向太平洋保险遵义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122000元。故原告曹宗铨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遵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曾繁有和阳光财保重庆市两江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付原告曹宗铨975.58元;二、驳回原告曹宗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曹宗铨负担120元,被告曾繁有负担20元,被告李瑶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晗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