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21民初19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吴金银诉张志菱、赵正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金银,张志菱,赵正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1民初1914号原告:吴金银,安徽省芜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小平,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菱,安徽省芜湖县人。被告:赵正伟,安徽省芜湖县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肖新彬,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仕超,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吴金银诉被告张志菱、赵正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金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小平、被告张志菱、赵正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仕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金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张志菱、赵正伟赔偿原告各项���失共125641元〔不含保险公司已支付的赔偿金1万元,包括医疗费493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30元/天=720元、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护理费30天×114元/天=3420元、误工费120天×116.67元/天=14000.4元、鉴定费2400元、后续治疗费2万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6936/年×10%×20年=538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计算方式为1万元+(49363.6元+720元+2700元+2万元-1万元)×70%+81692.4元=13564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3日15时许,张志菱驾驶赵正伟所有的皖BZW8**号小型轿车,与吴金银驾驶的二轮燃油车发生碰撞,造成吴金银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大部门认定张志菱负事故主要责任、吴金银负次要责任。据悉,保险公司为皖BZW8**号车承保。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相关法律之规定提起诉讼,望予公正裁决。被告张志菱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32500元。被告赵正伟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为皖BZW8**号车承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三责险(附加不计免赔),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无法律依据;我公司不负担鉴定费、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明》、《企业营业执照》、《租房合同》等,三被告均认为达不到原告证明有关其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的目的。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系长期在城镇打工、生活,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保险公司为皖BZW8**号车承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三责险(附加不计免赔)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芜湖县医院、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4月6日出院,诊断为左侧上颌骨、颧骨、双侧下颌骨骨折等,用去医药费49363.6元。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于2016年7月4日将吴金银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评定其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治疗费用约为2万元,评定其自受伤之日起酌情给予误工期12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90日。吴金银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4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为吴金银垫付医疗费1万元���张志菱预付32500元给吴金银用于治疗。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吴金银因交通事故受伤,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对原告诉讼请求中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一项,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保险公司要求对吴金银医药费扣除15%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相关依据,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并确认原告此项损失为49363.6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结合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其系长期在城镇打工,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中的残疾赔偿金53872元予以支持,并结合其本人对事故发生负次要责任等情节,酌定其应获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凭票认定其鉴定费为2400元;结合其伤情鉴定、住院治疗情况及本地生活水平,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营养费2700元予以支持,并酌定其护理费损失为3000元、误工费损失计算到其定残前一日为11200元、交通费损失为500元。原告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治疗费用可待其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综上,原告目前损失共计128755.6元。保险公司应依其为皖BZW8**号车承保的交强险赔偿其中的85972元,并依其为该车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其余的42783.6元中70%即29948.52元,另30%即12835.08元由吴金银自行负担。扣除其已垫付的1万元,保险公司仍应赔偿105920.52元。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吴金银各项损失共计105920.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吴金银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1406元,由原告吴金银负担10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负担12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小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杜 娟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