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1民初21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郑晚清与赵品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晚清,赵品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1民初2107号原告郑晚清,男,197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被告赵品武,男,1988年1月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邵东县。原告郑晚清与被告赵品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懿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求卿、李宗键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晚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品武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晚清诉称,2013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和其他债权人共同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率3%,每月付息,借款期限为半年。至2015年4月6日,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本金,被告重新向原告及其他债权人出具借条,约定继续借款3个月,月利率3.5%,按月支付利息。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8日后,再未向原告支付本金及利息。原告现请求判令被告赵品武偿还本金50万元和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11月8日计算至2016年7月8日,以后的利息顺延照计。被告赵品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被告赵品武以经商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和另外四人共计借款200万元,其中原告占50万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4日至2014年1月3日止,每月4日支付利息。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50万元。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6日,并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续借3个月,月利率3.5%。此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8日止,再未向原告支付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资料、借条2张,银行汇款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品武现向原告郑晚清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据,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赵品武应承担偿还原告郑晚清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自愿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赵品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郑晚清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11月8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义务人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600元,由被告赵品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审 判 长 周 懿人民陪审员 彭求卿人民陪审员 李宗键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颜 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