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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5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张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5刑初33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被害人杨某某,男,196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被告人张某某,女,196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现住费县。2016年5月14日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经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国际,山东义超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公诉刑诉[2016]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杨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及指定辩护人刘国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被告人张某某与费县平等街的杨某某达成口头协议,由杨某某提供鸡苗8100只及相应饲料、兽药,被告人张某某负责饲养,并将成品鸡销售给杨某某。���年4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合同约定,私自以低价将成品鸡变卖给他人,得款144565元后逃匿。同年5月1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诈骗被害人杨某某的财物折款共计人民币159636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扣押了被告人张某某所有的银行存款35800元,并已将该款发还给了被害人杨某某。另,2016年9月,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又支付给被害人杨某某款18700元。上述事实,被害人杨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及指定辩护人刘国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收到条等书证;证人范某某、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刘国际关于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4日起至2017年5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将违法所得人民币105136元(不含公安机关已发还的35800元及被告人的亲属支付的18700元)退赔给被害人杨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姬金学审 判 员  高振孝人民陪审员  李彩彩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曹庆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