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81民初17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玲与被告顾某贵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玲,顾某贵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81民初1779号原告:刘某玲,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杰。被告:顾某贵,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某桔,女。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胜。原告刘某玲与被告顾某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杰、被告顾某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某桔、马某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顾某辉归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婚后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生育一子,取名顾某辉,现年8岁。原告此前曾与侯某春登记结婚,后依法离婚,原告与前夫生育一子,取名侯某利。由于原告的前夫患有神经病,经法院判决离婚时侯某利由原告抚养。原告这次是第二次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2016年1月8日,兴城市人民法院(2015)兴红民初字第02498号判决不予离婚。被告收到判决书后至现在还在继续与他人同居,并于2016年5月21日找原告要钱并动手打伤原告与前夫的儿子侯某利,此事经羊安派出所处理。被告根本没有和好的意愿,双方更没有和好的可能,目前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到无可挽回的程度,再继续维持下去只能造成原告更大的伤害,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与被告的婚生子顾某辉现在被告处生活,被告有经济收入,有稳定的居住房屋,原告与前夫所生儿子侯某利由原告在抚养,原告打工挣钱不多,无能力抚养顾某辉,要求婚生子顾某辉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建平方五间,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我应分得该财产50000元。婚生子顾某辉的户口在原告的居住地,因土地征占有土地补偿款19600元,到目前已付顾某辉3000元抚养费,还剩16600元,鉴于被告对生活极其不负责任,此款恐被挥霍,为了对孩子负责,此笔款应继续由原告保管,作为孩子的生活费用支出。被告辩称,1、同意离婚。2、同意婚生子顾某辉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是临时工,每月收入2000元左右,目前在兴城租房。原告在恒泰泳装厂工作八年,有稳定工作和收入,每月工资4000元-5000元,每年工资超过50000元,被告请求支付工资25%作为抚养费。另外,婚生子顾某辉2008年底户口迁至原告处,分得2亩地,该承包地收益(出租)应作为孩子抚养费(每年每亩500元)。3、原告所述五间平方是被告父母的,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且房屋没有房产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不应判决分割。4、孩子分得19600元土地补偿款,应由被告保管更为合适,因为被告直接抚养孩子,而且被告除顾某辉,没有其他子女,更有利于维护未成年的利益。原告分得的25000元占地补偿款,应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2014年12月2日兴城市人民法院(2014)兴沙民初字第01747号判决目前已经生效)。5、2010年卖花生款原告拿走8000元,应作为共同财产分割。6、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存款由原告保管,应依法分割。7、诉讼费用应共同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顾某辉(2007年*月**日生)。原告曾因被告婚后与他人同居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6年1月8日作出(2015)兴红民初字第0249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给付抚养费,并对共同所有的房屋予以分割。另查明,原告本次婚姻系再婚,原告与前夫生育一子侯某利。2016年10月26日,兴城市羊安乡十八家子村村民委员会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刘某玲同志是我羊安乡十八家子村村民,刘某玲、顾某辉俩人是母子关系,我村于今年修西客站占用了刘某玲、顾某辉母子俩人的人口地(口粮田),刘某玲分占地款25000元,顾某辉分占地款19000元,于2016年4月,情况属实,特此证明”。被告于2016年9月12日向法院申请查询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存款或一年内的存取款记录,本院依被告申请进行了查询,查询结果为原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城市支行账户存款300.51元;在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羊安支行账户存款258.66元、在该行西关支行账户存款207.40元;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开户记录。原告在上述银行仅2016年2月29日有取款1000元的交易行为,除此之外并无大额的交易流水。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15)兴红民初字第02498号民事判决书、兴城市羊安乡十八家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当事人陈述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当事人离婚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如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因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当即表示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婚生子顾某辉的抚养问题,原告主张婚生子顾某辉由被告抚养,被告对此表示同意,考虑到原告与前夫所生之子侯某利还需原告抚养,故顾某辉由被告抚养教育为宜,原告可依法给付抚养费。对于抚养费的给付数额,被告抗辩称原告每月工资为4000元-5000元,主张每月抚养费1000元,被告主张的抚养费数额过高,于法无据,且原告与前夫所生之子侯某利亦需要原告的抚养,考虑本案当事人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抚养费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分割位于兴城市碱厂乡四间村杨新屯的房屋,该房屋并未办理房产证,原告庭审中称该房屋为原、被告双方与被告的父母共同建造的,建造房屋时原、被告出资5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抗辩称该房屋为被告父母借钱建造的。本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原告分得的土地补偿款25000元应共同分割一事,原告辩称“该笔补偿款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况且这笔钱原告已经花没了”。本案中,被告要求分割发放到原告名下的人口地补偿款25000元,因该人口地补偿款具有人身依附属性,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故被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对于被告主张的婚生子顾某辉在十八家子村分得的土地收益以及本次的土地补偿款应由被告保管,因顾某辉系权利人,应由顾某辉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对于被告主张的分割2010年卖花生款8000元,因原告不予认可,原告又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双方存在其他的共同财产以及共同债务,被告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玲与被告顾某贵离婚;二、婚生子顾某辉(2007年*月**日生)由被告顾某贵抚养教育,原告刘某玲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从2016年11月1日起,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元元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邵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