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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6刑初7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顾峻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峻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刑初73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峻,男,198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普陀区,住上海市宝山区。辩护���高琦、李濛,上海思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6]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峻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峻及辩护人高琦、李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被告人顾峻冒用中美上海施某某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某某公司)名义与被害单位东某航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某物流公司)合作国际货物运输,东某物流公司向顾峻提供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38万余元的货运服务,顾峻以181万余元的价格提供给上海龙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某公司),在收到全部钱款后,仅支付东���物流公司165万余元,仍拖欠73万余元。2015年6月起,被告人顾峻采用欺骗手段,以上海翱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翱某公司)名义与嘉某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嘉某物流公司)签订《物流服务协议》,后顾峻通过其控制的爱某公司,将嘉某物流公司提供的总计531万余元的货运服务,以357万余元的低价出售给龙某公司、上海通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某公司)、上海鸣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鸣某公司)。顾峻收到上述三家公司支付的货运费用后,仅支付嘉某物流公司39万余元,其余钱款部分用于归还个人债务,仍拖欠492万余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笔录、相关书证、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顾峻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顾峻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顾峻对起诉指控其将从东某物流公司、嘉某物流公司购买的货运服务低价出售,以及尚拖欠500余万元运费的事实无异议,但否认自己系采取冒用等欺骗手段与上述两家单位签约,且辩称自己是为了拓展业务才会选择高买低卖,自己尚有佣金收入没有结算,故并非没有能力履约,认为其行为不属于诈骗。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书证北京科园信海医药经营有限公司的网上登记信息、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残疾人证,认为被告人顾峻在签约过程中,既无冒用其他公司名义的必要,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伪造了相关材料;无论是东某物流公司还是嘉某大通公司,顾峻都积极商谈还款计划,仅是由于客观原因未能归还,故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具体理由是:1、由顾峻居间介绍的施某某公司与东某物流公司之间的合同真实,从合同内容看并未锁定交易仅限于国内业务,且事后还出具委托爱某公司付款的确认函,东某物流公司也知道始终系由爱某公司付款,故顾峻没有冒用施某某公司名义;爱某公司在案发前一直在陆续归还东某公司钱款,因顾峻在2015年12月16日被刑拘,才造成后续款项无法继续偿还,并非顾峻拒不履行合同;顾峻和东某物流公司之间尚存在佣金纠纷。2、顾峻虽拖欠嘉某物流公司大量运费,且存在高买低卖的情形,但其并非没有实力归还欠款,其曾居间其他公司与北京嘉某大通公司的业务,可以提取10%的佣金,该两家公司在2014年12月已经开始交易。辩护人同时提出,如果法庭认定被告人顾峻有罪,根据嘉某物流公司合同约定,货运费用的支付应在“甲方收取发票后的60天内付款”,故2015年9、10月份约有180万元的款项,不应计算在犯罪金额之内;在合同本身难以体现系顾��签约履行的情况下,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与几家单位的关系,厘清了债权债务,交代态度较好;顾峻被刑拘时女儿仅2个月,父母均系残疾人,再婚妻子亦还有一个孩子需要抚养,家庭情况较为困难。综上,建议对顾峻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关于起诉指控的第一节事实2014年8月,被告人顾峻介绍施某某公司与被害单位东某物流公司签约,东某物流公司为施某某公司提供了国内货运服务。同年11月,顾峻冒用施某某公司名义,向东某物流公司提出另外合作国际货物运输。截至2015年5月,顾峻通过其控制的爱某公司,共从东某物流公司购入45单、费用总计238万余元的货运服务。上述货运服务,顾峻以181万余元的低价提供给了龙某公司。龙某公司向顾峻支付了全部货运费用,但至案发,顾峻仅支付东某物流公司165万余元,仍拖欠73万余元。该节事实,有下列证��予以证实:1、证人谢文俊(系东某物流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笔录,书证应付账款对账清单、支付凭证、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出运情况确认函、委托付款说明、还款计划书、电子邮件等,证实经顾峻介绍,东某物流公司于2014年8月与施某某公司签订运输合同,提供国内货运服务,同年11月,顾峻向东某物流公司称施某某公司需国际货运服务,由顾峻直接负责;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顾峻以施某某公司的名义与东某物流公司合作200余万元的货运服务,但一直拖欠运费;在催讨过程中,顾峻又称施某某公司委托顾峻为法定代表人的爱某公司代为支付欠款,并提交了加盖“中美上海施某某制药商务部”印章的《出运情况确认函》和《委托付款说明》,但截至2015年10月,顾峻仅陆续支付了165万余元,余款仍一直未付;后东某物流公司向施某某公司了解,施某某公司表示从未与东某物流公司开展过国际货运业务,也未出具过加盖商务部印章的《出运情况确认函》和《委托付款说明》;另,东某物流公司还从龙某公司了解到,顾峻是以购入价约74%的价格高进低出与龙某公司交易。2、证人韩栋(系东某物流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笔录,证实施某某公司曾于2014年8月经顾峻介绍与东某物流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开始国内货物运输的合作;在东某物流公司与其他公司合作过程中,并不存在支付中间人佣金的情况。3、证人俞怡(系施某某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笔录,证实施某某公司与东某物流公司有国内航空货运合作,但未通过顾峻与东某物流合作国际货物运输;此外,施某某公司没有“中美上海施某某制药商务部”的印章。4、证人吴某(系龙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及书证货运单据、支付凭证等,证实顾峻以爱某公司名义为龙某公司提供航空运输服务,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龙某公司与顾峻合作45单货运服务,费用共计181万余元,钱款已全部支付。5、书证户名为顾峻、爱某公司的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对账单、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等,证实经审计,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间,东某物流公司提供给顾峻45单货运服务,费用共计238万余元,顾峻将上述货运服务以181万余元的价格提供给龙某公司,并已收到全部钱款,但至案发仅支付东某物流公司165万余元,仍拖欠73万余元。6、书证东某物流公司、爱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实涉案公司的登记注册情况。7、被告人顾峻的供述笔录,证实其对通过东某物流公司进行总计200余万元国际货运服务的事实无异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合法有效,应予确认。(二)关于起诉指控的第二节事实2015年6月起,被告人顾峻采用欺骗手段取��被害单位嘉某物流公司信任,以翱某公司的名义与嘉某物流公司签订物流服务协议,由嘉某物流公司提供货运服务。截至同年11月,顾峻通过其控制的爱某公司,将嘉某物流公司提供的89单、费用共计531万余元的货运服务以357万余元的低价出售给龙某公司、通某公司、鸣某公司。上述三家公司向顾峻支付了全部货运费用后,顾峻仅支付嘉某物流公司39万余元,仍拖欠492万余元。该节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樊烜锋(系嘉某物流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笔录及书证物流服务协议、空运出口业务对接单、对账单、还款承诺书、电子邮件、报案书等,证实2015年6月,顾峻向嘉某物流公司称自己表哥是翱某公司的经营人,其是翱某公司工作人员,并以翱某公司名义与嘉某物流公司签订了物流服务协议;2015年6月至同年10月,嘉某物流公司为顾峻提供总价500余万元的货运服务,但顾峻仅支付30余万元;后经了解,翱某公司经营人并非顾峻表哥,顾峻亦不是翱某公司工作人员,且顾峻所购买的货运服务均以低价出售给了其他公司。2、证人沈益(系翱某公司实际经营人)的证言笔录及书证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等,证实2015年5月,其经朋友介绍认识顾峻,顾称自己是嘉某物流公司员工,有笔业务要与嘉某物流公司做,但自己不方便出面,需要借用翱某公司名义签约,可以给翱某公司1.5%的管理费,自己遂答应帮忙;后顾峻曾通过翱某公司账户向嘉某物流公司转账30余万元;直至同年11月,自己才知道顾峻冒用了翱某公司名义和嘉某物流公司签订合同,并欠了嘉某物流公司很多钱。3、证人吴某的证言笔录及书证货运单据、支付凭证、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实2015年6月起,顾峻以爱某公司名义与龙某公司合作航空运输服务,龙某��司总计向顾峻支付270余万元。4、证人郭宏伟(系通某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笔录及书证应付账款对账清单、支付凭证、上海市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实2015年8月起,顾峻以爱某公司名义为通某公司提供航空货运服务,通某公司已支付全部钱款。5、证人李殷娜(系鸣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笔录及书证货运单据、支付凭证、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实2015年8月至10月,顾峻以优惠价格向鸣某公司提供航空货运服务,钱款已全部支付给爱某公司。6、书证户名为顾峻、爱某公司的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对账单、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等,证实经审计,2015年6月至11月间,嘉某物流公司提供给顾峻89单货运服务,费用总计531万余元,顾峻将全部货运服务以357万余元的价格提供给龙某公司、通某公司、鸣某公司,顾峻共收到上述三家公��支付的费用341万余元,截至案发仅支付嘉某物流公司39万余元,仍拖欠492万余元。7、嘉某大通物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顾峻辩称的可获取佣金的科园信海项目并非顾峻介绍,顾峻只是表示过可以帮助嘉某大通获取更好的线路和更好的价格,10%的中介费用也是顾峻单方面的意思表示,未得到嘉某大通的认可;截至案发,嘉某大通北京分公司也没有操作到顾峻承诺的任何新增业务。8、书证嘉某物流公司、翱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实涉案公司的登记注册情况。9、被告人顾峻的供述笔录,证实其对通过嘉某物流公司进行总计500余万元的货运服务的事实无异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合法有效,应予确认。(三)关于涉案的其他事实经查证,顾峻所收货款除支付东某物流公司、嘉某物流公司货运费用外,另有部分用于归还个人债务。2015年12月16���,被告人顾峻被公安机关抓获。该节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朱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顾峻原在上海捷利货运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该公司发现顾峻侵占公司应收货款几十万元,原准备报警,后因顾峻承诺还钱,遂没有追究;2015年1月至8月,顾峻陆续归还十几万元欠款,尚有7万余元未还。2、证人诸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2、3月间,顾峻曾汇给其5万余元,该钱款是之前顾峻缺钱向其借的。3、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顾峻的到案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合法有效,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顾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顾峻系采取冒用、欺瞒等手��与两家被害单位合作货运服务的事实,不仅有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也有相应书证予以佐证,而顾峻的辩解明显有违常理,故对被告人顾峻关于被害单位知道系爱某公司与他们交易,自己没有采取欺骗手段的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顾峻在与两家被害单位洽谈货运服务前,事实上已积欠数十万元的债务,加之其还采取高买低卖的方式进行经营,其主观上显然不具有履约的诚意,非法占有故意明显,其关于可从东某物流公司、嘉某物流公司获取高额佣金的辩解并无证据予以证实,而高买低卖系为了拓展业务的辩解,亦与常理不符,对被告人顾峻的上述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顾峻在与嘉某物流公司签约之初,就采用了欺骗手段,在履约期间,又采取高买低卖这一明显无法正常支付货运费用的方式进行交易,事后,还一直以还款协议书进行拖延,且从其当庭供述可见,顾峻本人已无可供归还欠款的资产,故对未到期的费用,被告人顾峻既无及时归还的主观意愿,亦无归还的客观能力,相关数额应当一并计入本案的犯罪数额,对辩护人提出应当扣除部分未到账期费用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顾峻系初犯,无犯罪前科,对涉案交易的具体数额尚能如实供述,可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顾峻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27年12月15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二、责令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东某航空物流有限公司、嘉某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龚 雯代理审判员 钱 晔人民陪审员 陈丽天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顾正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