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民终82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张惠元与江苏恒发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恒发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张惠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82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恒发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莫城镇高泾村。法定代表人:瞿建中,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钊,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虹,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惠元,男,196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明,江苏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恒发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惠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1民初2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无需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第一,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按月结清工资虽因企业资金困难所致,但也符合双方劳动合同关于“平时预支部分工资、其余农历年底结清”的约定;第二,上诉人在收到仲裁应诉通知前就借款发清了被上诉人全部的应发工资,而被上诉人是在收取全部应发工资后第33天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在未解除劳动合同前主张经济补偿金是没有依据的;2、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直到仲裁庭审中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未事先告知用人单位,故此情形下无需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张惠元辩称,第一,上诉人公司存在长期无故拖欠被上诉人工资、且未按法律规定履行书面说明情况、征得民主同意等义务,显然违反法律规定,一审认定上诉人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事实认定正确;第二,本案劳动仲裁前,被上诉人已与上诉人多次沟通协调均无果,不存在未提前告知解除劳动合同之事实,且仲裁庭审中上诉人公司也对解除劳动合同表示同意,故一审判决支付给付经济补偿金是正确的。张惠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恒发公司向张惠元支付经济补偿金26951.22元;2、本案诉讼费由恒发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惠元于2010年3月进入恒发公司处上班,岗位是装配车间装配工。恒发公司生产经营正常时,工资发放周期是当月工资次月发放。2015年12月1日,恒发公司发出《通知》(恒通字2015第047号)一份,内容为:“因目前生产任务量不足,淡季现象明显,有些车间短期内无生产任务。因此公司决定部分车间采取空时调休,忙时增加上班的方式。具体如下:一、装配车间自12月2日起至年底全员调休,期间由生产部根据生产需要随时通知上班,完成一定任务后继续调休。二、机加工车间自通知之日起,没有加工任务的机床操作工,也实施调休,期间由车间根据生产任务随时通知,无需每天报到。三、二线人员由车间安排进行轮休。请大家相互转告。特此通知。”(上述通知中的“机加工车间”,即重机车间和机加车间。)自2015年12月2日开始,张惠元未再回恒发公司处上班。审理中,张惠元表示收到上述通知后,由部分员工代表与恒发公司进行了沟通协商,双方就调休期间的待遇问题存在争议,在沟通无果后员工代表至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投诉,也通过信访渠道反映了问题。2015年12月3日,申请人王东等66人(包括张惠元)向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以单位六个月工资没发,断停社保,现要求员工在家待岗且不发生活费为理由,要求被申请人江苏恒发重型机械有限公司:1、补发2015年6月至11月工资171万元;2、补交社保;3、赔偿工龄工资240万元。2015年12月4日,恒发公司才发放了全体职工(包括张惠元)2015年6月至10月份的工资。2015年12月7日,恒发公司在公司公告栏中张贴了另一份《通知》(恒通字2015第049号),内容为:“重机车间和机加车间有以下人员未经公司同意,也未向公司办理书面请假手续,擅自不上班已有多天,现公司通知要求马上上班,若通知后仍不上班超过五天,公司将其视作自动离职。具体人员名单如下:施亮、龚刚、李忠、杨志平、陆国庆、陆敏怡、韩光明、唐永林、陈青、陆飞、王大兵、张卫康、俞祥金、陈志明、戴朱洪、徐焕、尤兴生、许叶峰、陶水清、殷有东、朱英、施世霞、张家龙、王雪珠、顾春军、高贤平、俞小永、孙元龙、胡海山、顾佳栋、贡敏军、王顺、陶正华、方妹娟、俞宾、金建明。原来通知调休的车间员工,在生产部发出上班通知后,也应正常上班,否则同样按上述规定处理。”张惠元表示当天确实收到了上述通知内容的短信,次日也回恒发公司处,但恒发公司处管理人员让张惠元去撤回仲裁申请后再去上班,否则别来上班。恒发公司对“撤回仲裁申请后才能回单位上班”的说法予以否认,但2015年12月7日、10日陆续有陆飞、俞小永等人向劳动仲裁庭申请撤回仲裁,之后有23位撤回仲裁申请的员工回恒发公司处继续工作。2015年12月30日,恒发公司发放了全体员工(包括张惠元)2015年11月份工资。2016年1月6日的仲裁庭审中,申请人当庭明确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申请人表示同意。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16年2月2日作出常劳人仲案字[2016]第1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王东等40人与被申请人江苏恒发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1月6日解除。二、对其他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现张惠元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起诉。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张惠元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的应发工资金额分别为3894元、3337元、2154元、3626元、4104元、4165元、3871元、4287元、4097元、3510元、3153元、3373元。关于张惠元12月份的工资,恒发公司表示因张惠元应发工资已不足以抵扣个人所应缴纳的社会保险,故没有发放该月工资。本案审理过程中,恒发公司陈述在公司安排的调休期间是会继续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的,并按照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庭审后,恒发公司还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江苏恒发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工会的一份说明,内容为:“江苏恒发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工会设立于2005年。2015年12月1日公司因生产任务严重不足,发出通知安排部分车间、部分岗位调休,这个决定我们工会事前是知道的,由于工会认为这个安排一是针对生产任务严重不足的车间和岗位,不是针对特定个人;二是公司决定的是调休,与忙时加班相调整,感到不会严重影响职工利益,因而没有表示反对,也没有专门召开会议进行讨论。特此说明。”张惠元质证认为:被通知调休员工在12月份并未领到最低生活保障工资,已严重影响自身生活,该份说明内容与事实明显不符。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其合法权益应予以保护。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严重影响无法在约定的工资支付周期内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劳动者说明情况,在征得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的同意后,可以延期支付工资,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若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本案中,包括张惠元在内的66名员工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前,恒发公司拖欠6月至10月工资,该情形严重违反相关规定。此种情形下,包括张惠元在内的66名员工于2015年12月3日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申请书中明确以单位六个月工资没发等为由要求赔偿工龄工资,该请求的实质应合理理解为张惠元被迫通过仲裁申请的形式来主张因恒发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后在仲裁审理中,张惠元进一步明确了请求内容,恒发公司对解除劳动合同无异议。现张惠元起诉要求恒发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恒发公司虽然在张惠元申请仲裁后补发了相应月份的劳动报酬,但不能改变其拖欠劳动报酬之事实,对恒发公司提出已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张惠元不能以“追诉”形式主张经济补偿金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经济补偿金标准为张惠元在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现张惠元2015年12月3日提出仲裁,恒发公司也未发放12月份工资,故原审法院以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的工资为标准计算平均工资,经核算为3630.92元。根据张惠元在职时间,经济补偿金应计算6个月,故恒发公司应向张惠元支付经济补偿金21785.52元(3630.92*6)。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江苏恒发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惠元经济补偿金21785.52元。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张惠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江苏恒发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2015年12月3日的劳动仲裁申请书中已明确提出,因上诉人长期拖欠劳动报酬要求其赔偿工龄工资,该诉请的实质应认定为劳动者以此为由要求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现已查明,劳动仲裁前上诉人公司确实存在长期数月拖欠被上诉人劳动报酬的事实,且该迟延支付工资并未依法履行向劳动者书面说明情况、征得工会或职工大会同意等民主程序。本院认为,上诉人这一长期拖欠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系违反了劳动法相关规定,并已严重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以此为由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的实际工作年限及工资水平核算出的经济金数额无误,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主张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苏恒发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立代理审判员 孙楚楚代理审判员 沈莉菁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芮 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