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4301民初12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岳景波与郭炳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勒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景波,郭炳智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新4301民初1239号原告:岳景波,男,汉族1966年11月16日出生,农民,住阿勒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瑜,新疆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炳智,男,汉族,1952年3月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山东济南市淮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睿,新疆新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岳景波诉被告郭炳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景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瑜,被告郭炳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景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补偿款27000元;其余未发放的补偿款62976元归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被告将其位于阿勒泰市拉斯特乡墩巴扎尔村的四分自留地转让给原告,原告支付21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2016年5月上述土地被告拉斯特乡政府征收,被告私自到村委会领取27000元安置补偿款,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郭炳智辩称,原告陈诉的事实和理由与双方约定的事实不符,该土地共三分地,被告将自己的土地托管给了原告,由原告无偿耕种,并非转让,被告没有收取原告的转让款21000元,被告只收取了原告支付的1000元大棚费用。原告种植被告土地是托管行为,该土地征收后,应当由被告领取补偿款,该土地的使用权仍为被告,补偿款被告已经领了30%,大概27000元,具体的记不清了,剩余补偿款等乡里通知后去领取。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为阿勒泰市拉斯特乡墩巴扎尔村村民。2011年4月18日,被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郭炳智约有4分地左右,因有事不种了,于2011年4月过给岳景波经管,以后有事,由岳景波处理。被告收取原告支付的1000元大棚费用。另查明,2005年被告将户籍从拉斯特乡墩巴扎尔村迁入阿勒泰市。本案争议的土地为0.346亩,土地建有大棚,该土地于2016年初被阿勒泰市拉斯特乡政府征收。2016年初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原告代签被告郭炳智的名字,后被告又与村委会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该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4776元,土地安置费85200元。2016年6月6日,被告与村委会签订《征地补偿使用分配协议》,领取27449.85元安置补偿款。其余补偿款仍未领取。2016年7月25日,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6)新4301财保26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在阿勒泰市拉斯特乡墩巴扎尔村委会的安置补偿款62976元予以保全。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岳景波出示了2011年4月18日由被告签字的证明1份、《土地征收安置补偿协议》、《补充协议》,证人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4月被告将其所有的4分左右土地过给原告经管,原告支付被告21000元由证人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该土地被征收,约定给付补偿地上附着物4776元,土地安置费85200元,合计89976元。被告郭炳智对证明予以认可,但认为只是交由原告经管,且未收取原告支付的21000元,只收取了1000元的大棚本钱,对其余证据因未有被告的签字,被告以不知道为由不认可。被告向法庭出示了墩巴扎尔村村委会证明2份、《村委会会议纪要》、《征地补偿使用分配协议》。证明本案所诉土地为被告的承包地,土地上建有大棚,被告与村委会签订了土地补偿协议,被告领取了27449.85元补偿款,剩余补偿款仍未领取,被告享有补偿的权利。原告岳景波对村委会的证明予以认可,但被告已于2011年4月将土地过给原告经营,对分配协议不认可未有公章,对会议纪要认可。本院对原告岳景波的证明、《土地征收安置补偿协议》、《补充协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人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出示的证明、村委会会议纪要》、《征地补偿使用分配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所诉的土地在未征收时,土地承包经营权归谁所有;本案所诉土地的安置补偿款归谁所有。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证明,只是证明被告将其所有的4分左右的土地给原告经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且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双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流转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流转土地的用途;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该证明中只是表述郭炳智约有4分地左右,因有事不种了,于2011年4月过给岳景波经管,以后有事,由岳景波处理。故无法证实被告将该土地转让给原告。原告所诉其支付被告21000元的转让费,因原告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事实的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自认其收到了原告支付的1000元大棚成本费,本院予以采信。该大棚在拆迁中确定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4776元,应由原告岳景波所有。被告领取的27449.85元补偿款,中包含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及部分土地补偿款,故被告应从领取的27449.85元补偿款中支付原告477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炳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已领取了地上附着物补偿款4776元归还原告岳景波;二、驳回原告岳景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花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财产保全费650元,由原告岳景波负担1586元,被告郭炳智负担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杨本凤二0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金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