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澄执字第61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王曙光与江阴市雄狮金属商贸有限公司、江阴市邦融典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曙光,江阴市雄狮金属商贸有限公司,江阴市邦融典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澄执字第6182号申请执行人王曙光,男,1973年12月2日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委托代理人姚铮,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阴市雄狮金属商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102733-1,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永康五金城五金西路33号。法定代表人陆蓓莲,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江阴市邦融典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815670-6,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延陵路322号。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王曙光与被执行人江阴市雄狮金属商贸有限公司、江阴市邦融典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的(2015)澄滨民初字第004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被执行人江阴市雄狮金属商贸有限公司应归还王曙光借款492500元及利息;并赔偿王曙光律师损失费32350元,被执行人江阴市邦融典当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江阴市雄狮金属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执行人江阴市雄狮金属商贸有限公司、江阴市邦融典当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合计9780元。因被执行人江阴市雄狮金属商贸有限公司、江阴市邦融典当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王曙光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受理后,经阅卷,发现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时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以特快专递方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到庭接受询问。但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也未向本院报告财产及按期到庭接受询问。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2016年8月12日,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江阴市雄狮金属商贸有限公司、江阴市邦融典当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信息进行了查询,系统反馈,未发现被执行人江阴市雄狮金属商贸有限公司、江阴市邦融典当有限公司有银行存款。2016年9月5日,通过公安机关查询被执行人江阴市雄狮金属商贸有限公司、江阴市邦融典当有限公司在本院辖区的车辆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江阴市雄狮金属商贸有限公司、江阴市邦融典当有限公司名下有车辆信息。2016年9月5日,通过江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江阴市雄狮金属商贸有限公司、江阴市邦融典当有限公司在本院辖区的房产信息等,未发现被执行人江阴市雄狮金属商贸有限公司、江阴市邦融典当有限公司名下有房产信息等。上述执行情况,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通过谈话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王曙光的委托代理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王曙光的委托代理人对本院的查控、执行结果未有异议,且未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执行通知书、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江阴市雄狮金属商贸有限公司、江阴市邦融典当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王曙光的委托代理人认可本院的查控、执行结果,并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澄滨民初字第0044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忠宇审判员 王伯军审判员 徐伟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