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903行审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六横分局与王永军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六横分局,王永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903行审62号申请人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六横分局,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峧头文昌路33-35号。法定代表人余平,局长。被申请人王永军,男,汉族,1965年9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永城市。经营场所浙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双屿路(粮油站对面)。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并审查申请人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六横分局申请强制执行的舟市监六处字(2016)第004号行政处罚决定。2016年3月3日,申请人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六横分局执法人员检查至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双屿路(粮油站对面),发现被申请人王永军在该地开设农副产品店,现场无法出示合法有效营业执照。同日,申请人依法对此予以立案调查。经申请人查明,被申请人承租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双屿路(粮油站对面)房屋后,在该处开设农副产品店,未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申请注册登记,无合法有效营业执照,于2015年12月18日起在该地从事蔬菜等农副产品零售经营活动,直至2016年3月3日被查获,违法经营额��13000元,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无合法有效营业执照,擅自开设农副产品店,从事蔬菜等农副产品零售经营活动,违反了《浙江省取缔无照经营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属违法行为。根据《浙江省取缔无照经营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决定责令被申请人改正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同时,处以罚款人民币1000元。现该处罚决定已经生效,被申请人未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经申请人催告无效。故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六横分局作出的舟市监六处字(2016)第00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对于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六横分局提出的��制执行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六横分局作出的舟市监六处字(2015)第004号行政处罚决定未履行部分。审 判 长 邱平杰代理审判员 陈 楠代理审判员 杨红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韩梦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