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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民终45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李作胜与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桥隧工程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作胜,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桥隧工程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民终45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作胜,男,197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委托代理人:李水全,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桥隧工程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先锋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10552404-6。负责人:崔俊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新平,男,196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主任。委托代理人:席佳琦,男,199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陕西省兴平市。上诉人李作胜因与被上诉人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桥隧工程分公司劳动争议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4民初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作胜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16)0404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二、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时的诉讼请求。1、“确认之诉”没有诉讼时效的规定。2、从时效起算的规定看,确认劳动关系不适用时效制度。3、无效的民事行为是不应当受时效的限制的。本案上诉人发生工伤经司法鉴定为五级伤残,被上诉人做出的除名决定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是自始无效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一审的诉求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桥隧工程分公司辩称:对于确认劳动关系存在时效问题,但对于李作胜的其他请求均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关系是合法有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维持原判。李作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于1993年6月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依法确认被告下属单位第九工程队于1997年3月份做出的“关于对临时工李作胜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和一次性处理的决定”无效。3、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1997年6月至今(2015年11月30日)的生活费119644元、辅助器具费及维修费196500元,共计316144元。4、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9543元(44月×3853.2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771.5元(22月×3853.25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共计256114.5元。5、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1993年6月至今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3年6月,原告接替父亲李昌富至被告前身铁道部第三工程局第六工程处下属第九工程队上班;被告与原告签订有《临时工劳动合同书》,后一年续签一次。1994年6月13日,原告在山西省神池县神池隧道施工时,在一起塌方事故中受伤,造成右小腿膝下17厘米处截肢并安装义肢。被告认可原告因公致残事实,但没有为其申报工伤。至1997年1月1日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当月被告作出《关于对临时工李作胜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和一次性处理的决定》,并支付给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费8000元。被告从1997年2月起停发了原告工资,同年6月初原告离开单位回家,单位补发了2-5月份工资。自2000年起,原告每5年更换右小腿假肢一次共计四次。2015年10月25日原告更换假肢费用17500元,达州市通川区力康假肢矫形康复器材销售有限公司为其出具证明,原告假肢及安装费用为17500元,使用年限为3至5年,每年维修费用1750元。2009年5月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处理其因公致残事项。中铁三局西南公司于2015年4月2日对“原铁三局六处临聘人员集体反映诉求一事”发出通告。2015年4月22日原告分别向中铁三局集团及下属西南公司发函申诉工伤待遇。2015年7月24日原告自行委托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五级伤残,鉴定费1800元。2015年9月至10月期间,原告多次电话联系被告单位相关领导协调处理其工伤事项,被告后以超时效为由拒绝赔偿。原告为此申请劳动仲裁,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超时效为由做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1993年6月至1997年6月原告为被告单位的临时工,随后原告离开单位回了老家。当时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期满,被告对其作出《关于对临时工李作胜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和一次性处理的决定》,原告根据该《决定》及被告单位文件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费8000元。此后多年被告均不认可原告曾向其主张过权利,法院根据原告举证,采信其2009年5月对被告发函的邮寄单据,认定当时原告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于1997年6月从单位回到老家后至2009年5月通过邮政向被告主张权利近十二年之久,后通过其举证又至2015年方多次联系被告,双方协商未果,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故原告所主张1997年起的劳动关系、生活费、单位所作出的《关于对临时工李作胜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和一次性处理的决定》的效力、相关工伤待遇问题早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依法不受法律保护。原告称其无数次找被告,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认可原告1994年6月13日因公致残并致右小腿安装义肢的事实,对原告主张2015年10月25日其更换假肢费用17500元、2015年7月24日司法鉴定费1800元,双方存在因果关系,且在一年仲裁时效内,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社会保险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桥隧工程分公司赔偿原告李作胜假肢费用175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19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作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李作胜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的问题。1993年6月李作胜在铁道部第三工程局第六工程处工作,双方签订有《临时工人劳动合同书》,双方对此均无异议。1997年1月1日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当月铁道部第三工程局第六工程处作出《关于对临时工李作胜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和一次性处理的决定》,并支付给李作胜一次性伤残补助费8000元。李作胜于1997年6月从单位离开,因此双方劳动争议之日应当从1997年6月起计算,根据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李作胜于1997年6月从单位回到老家后至2009年5月通过邮政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近十二年之久,后在2015年12月才向劳动仲裁委提起仲裁,已超过劳动仲裁时效期间。李作胜上诉提出自己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仲裁时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李作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10元,由李作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温永国审判员  徐海燕审判员  刘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郝培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