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5执14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上海舟水电器有限公司与苏州凯普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舟水电器有限公司,苏州凯普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5执1458号申请执行人:上海舟水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海平,执行董事。被执行人:苏州凯普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国刚,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上海舟水电器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苏州凯普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的(2016)苏0505民初63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认:被告苏州凯普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舟水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4140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414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2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4元,减半收取677元,由原告上海舟水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苏州凯普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577元。嗣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标的54717元,执行费721元,共计55438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根据被执行人组织机构代码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及车辆登记,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及车辆登记;本院向苏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虎丘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登记。鉴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限期提供执行线索通知书,但申请执行人收到通知书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查报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被执行人暂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人民银行查询回单,车辆登记管理部门、房产登记管理部门登记查询回执,限期提供执行线索通知书EMS回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虽已穷尽了执行措施,但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致本案在规定的执行期限内不能继续有效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5民初635号民事判决书未履行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申请执行异议。审 判 长 嵇建平审 判 员 孙榕宁代理审判员 师永义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唐辛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