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3民初171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刘辉与范业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辉,范业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称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民初17147号原告:刘辉。被告:范业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称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和侨香路交界口深国投广场1栋7楼。负责人:尤程明,总经理。原告刘辉诉被告范业国、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刘辉、被告范业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范业国负机动车事故全责,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误工费、交通费共1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绿灯直行,被告范业国车辆是向右行使方式,在原告直行后,被告范业国向左转撞坏原告车子,由警察确定被告范业国负全责。被告范业国辩称,一、交警队事故责任的认定有误,事故责任不应由我方负全部责任;1、引起本次交通事故的起因不在被告,而在原告,是当我方在单独一车道路口正常左转弯时,原告由后方逆行超车所导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些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因此责任在原告;2、交警对事故的痕迹鉴定不够仔细,对事故认定有误,应用责任条款错误;1)交警认定我车左前角与原告汽车车身右侧发生碰撞,从而认定我驾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而实际的碰撞部位是原告车头右前方与车头左前角左边开始,且由于原告车速快、刹不住车才导致后续的原告右侧车门损伤,对此交警没有做鉴定,因此对事故的认定有误;2)从现场照片可看出原告开车路线并非直行而是超车,否则原告将是逆向行驶,因此交警应用判罚条款错误,才判我方负全责。按照《交通安全法》,负全部责任的应是原告才对;3、事故时,原告穿很高的高跟鞋驾车,会延长制动距离,对造成本次事故的造成及事故损伤程度有直接影响;二、对于交警的事故认定,我方现场就提出异议,并已于9月12日按照国家法定程序向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复议结果将于立案后60天出结果,因此交警此次事故认定有可能会改变;三、原告提供的事故照片不全,隐瞒了事故的开始位置,以偏概全,对责任的判断存在误导,不能代表全部事实;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及我方补充的照片合起来可看出交警队事故的认定并非准确公正的,存在误判;四、从图片痕迹判断,原告车损不值10000元,原告要求赔偿车损10000元不合情理。事发时我已报保险公司过来勘察定损,原告明明知情却自行加车离开,从原告照片及修车常理判断,车损金额不会如此之高,车损金额为原告臆想出来,不符合事实,有敲诈嫌疑。综上,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资料不符合事实、诉讼请求不符合常理,请法院公正判决。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辩称,一、涉案车辆粤B×××××在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50万,不计免赔),在该事故中,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承保的标的车承担全责,原告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二、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及时对原告车辆进行定损,原告车维修金额为4699元(详见定损清单),对原告车损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金应为4699元,且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已支付给被告范业国(详见支付凭证,回单中的支付金额包括涉案车辆粤B×××××的880元);三、原告未提供鉴定报告和维修费发票作为证据,对于超出我司定损金额部分的维修费用,不予认可;四、本案是侵权纠纷,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不是侵权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也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因此,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综上所述,请求贵院支持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上述理由,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依法裁判,维护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的合法权益。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二、五、六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9月8日14时1分许,被告范业国驾驶粤B×××××号车在翠怡苑出金稻田路由南往西方向行驶至金稻田路口时,车身左前角与相对直行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粤B×××××车车身右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二、责任认定结果: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湖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业国驾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范业国对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湖大队罚款300元不服,于2016年9月12日向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申请行政复议。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深公交复决字[2016]第027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载明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湖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撤销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湖大队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范业国主张是其在单独一车道路口正常左转弯时,原告由后方逆行超车导致事故发生,原告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根据事故发生经过及现场照片等在卷证据,本院认定被告范业国驾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三、财产损失构成:该次事故造成原告驾驶的粤B×××××号及被告范业国驾驶粤B×××××号车辆损坏,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对原告及被告范业国的车辆进行定损,原告为维修车辆支付维修费用4699元,被告范业国为维修车辆支付维修费用880元。四、车辆权属及投保情况:原告系粤B×××××号车车主,被告范业国系粤B×××××号车车主。肇事车辆粤B×××××号在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已经将原告车辆维修费用4699元及被告车辆维修费用880元支付给被告范业国。五、误工费、交通费:原告关于误工费、交通费5301元的主张,因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的该项诉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六、各赔偿义务主体的赔偿责任承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范业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依照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失4699元,应当由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直接赔付。因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已经将4699元赔付至被告范业国处,故由被告范业国予以赔付。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刘辉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4699元;二、被告范业国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辉4699元;三、驳回原告刘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范业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方媛媛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益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