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3民初30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林辉平与黄志林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辉平,黄志林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3民初3035号原告:林辉平,男,197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被告:黄志林,男,198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原告林辉平与被告黄志林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志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辉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黄志林归还代办违章处理款2万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黄志林专门从事代办车辆违章处理业务。其经人介绍委托黄志林代办其车辆(车牌号为闽C×××××)的违章处理业务,并于2016年3月11日支付给黄志林代办违章处理的款项3万元。后黄志林未依约为其办理车辆违章处理业务。经催讨,黄志林拒不归还尚欠的代办违章处理款2万元。黄志林未作答辩。林辉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林辉平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黄志林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在该复印件上出具的收据共一份。黄志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黄志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和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林辉平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予以认定及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1日,林辉平委托黄志林代办车辆违章扣分103分的处理事务,并支付代办车辆违章处理款3万元。时黄志林在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上出具收据一份交林辉平收执,内容为“代办处理(闽C×××××)丰田车.收现30000.00元(叁万元整)限上班工作30个工作日处理好时间2016.3.11黄志林350321198909××××××”。后黄志林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处理上述车辆的违章扣分,经催讨,林辉平归还1万元,但拒不归还剩余的代办车辆违章处理款2万元。林辉平遂于2016年9月7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林辉平委托黄志林代办车辆违章处理事务,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有林辉平的陈述、黄志林出具交林辉平收执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在该复印件上的收据为凭,该委托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应予认定。黄志林未能按约为林辉平代办车辆违章处理事务,已构成违约,林辉平主张黄志林归还尚欠的代办违章处理款2万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黄志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黄志林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林辉平代办车辆违章处理款2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9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黄志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冬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池珊珊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一、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