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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21民初8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河南长城特耐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与武钢建设检修工程总厂耐火材料厂、武汉市庆华冶金炉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长城特耐高新材料有限公司,武钢建设检修工程总厂耐火材料厂,武汉市庆华冶金炉料有限公司,关永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1民初882号原告:河南长城特耐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渑池县西阳产业聚集区。法定代理人:赵爱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锋,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群友,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武钢建设检修工程总厂耐火材料厂,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白玉山**号。法定代表人秦国祥,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宁,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国,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武汉市庆华冶金炉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和平乡卢家咀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韩巧梅,该厂厂长。被告:关永磊,男,1977年12月16日生,汉族。原告河南长城特耐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与被告武钢建设检修工程总厂耐火材料厂(以下简称武钢检修厂)、武汉市庆华冶金炉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庆华公司)、关永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锋、姚群友被告武钢检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宁、刘志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庆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3月至2008年底,我公司通过被告关永磊与被告武汉庆华公司、武钢检修厂建立了供应合同关系,由我公司向被告武汉庆华公司、武钢检修厂供应亚白刚玉等耐火材料,约定发生纠纷由我公司所在地法院处理。2004年至2009年,我公司应被告武钢检修厂要求,将价值9411230元的货物共计2937.3吨发给武钢检修厂。此后,被告武钢检修厂又要求我以武钢检修厂、武汉庆华公司为抬头开具增值税发票。2005年至2009年被告武汉庆华公司、武钢检修厂共计支付原告货款9265757.5元,共拖欠我公司货款145472.5元。剩余货款,在我公司催促下,三方协商由武汉庆华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我公司事后得知武汉庆华公司的经营资金已经被转移到武钢检修厂的名下,武汉庆华公司已经停止经营,不具备还款能力。二被告属于关联公司,其主要投资人均具有直接亲属关系。武汉庆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巧梅系武钢检修厂法人秦国祥的弟媳,武汉庆华公司与我公司签订合同的委托代理人秦殷是秦国祥的儿子。武汉庆华公司与武钢检修厂实际是一个经营场所,实际是一个公司。被告武汉庆华公司与武钢检修厂恶意串通,隐瞒事实,故我公司与武汉庆华公司、武钢检修厂之间的调账协议无效。二被告应清偿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我公司与被告关永磊之间签订有委托代理销售协议,被告关永磊应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我公司和被告武汉庆华公司、武钢检修厂之间调账协议无效。判令被告武汉庆华公司、武钢检修厂立即支付货款145472.5元,被告关永磊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武钢检修厂辩称:我厂与原告之间的贸易往来,一直是款到发货,双方没有必要签订调账协议,原告也未能提交调账协议,故我厂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调账协议,原告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我厂在2004年至2005年期间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3040000元。原告向我厂发送货物的价值为2832500元,开具九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经结算原告尚欠207500元。我厂向原告多次主张货款,原告一直拖延不予退还。由于原告一直拖欠多余货款,我厂不可能在2008年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即使法院认为双方订立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但双方根本没有实际履行。合同订立不等于合同履行。原告诉称的145472.5元货款,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我公司与武汉庆华公司是两家独立经营的企业,不存在关联性。我公司成立于1993年,负责人是秦国祥,营业场所在青山区白玉山。武汉庆华公司成立于2004年,公司住所地为洪山区芦家咀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是韩巧梅,股东为自然人:韩巧梅、许琼林、秦艳、秦殷。两公司有自己独立的营业场所、组织机构。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我公司与武汉庆华公司之间存在滥用法人独立地位,损害债权利益的证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所诉超过诉讼时效两年。2004年6月9日、2004年7月6日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距今已经12年,合同约定为“款到发货”,即使我公司真未向原告支付欠款,原告也未在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交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故原告的主张依法应予驳回。被告武汉庆华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关永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口头辩称:我是长城公司业务员,本案事实清楚,武钢检修厂开始说资金紧张要求缓缓,时间一长就不认账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购销合同三份,其中与武汉庆华公司的合同一份,与武钢检修厂的合同二份;2、企业登记信息表,证明秦国祥是秦殷的父亲,证明武汉庆华公司和武钢检修厂的业务包括股东高度混同;3、武汉庆华公司增值税发票及原告收到货款的票据,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4、武钢检修厂增值税发票九份及原告开具的收据,证明存在调账的事实。5、传真件合同两份,第一份是2008年2月26日我公司和武汉庆华公司签订的合同,第二份是2008年10月21日和武钢检修厂签订的合同。两份合同委托代理人是秦仿志,说明武汉庆华公司和武钢检修厂的采购人是混同的,传真号和委托代理人都是一样的。被告武钢检修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武汉庆华公司企业登记信息;2、武钢检修厂往来财务凭证以及汇款凭证、增值税发票、收据,证明在2004年至2005年间长城公司向武钢检修厂发送了2832500元的货物,武钢检修厂向长城公司支付3040000元货款,多支付207500元,武钢检修厂不存在拖欠原告货款。被告武汉庆华公司、关永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6月9日、2004年7月6日、2008年10月21日原告长城公司与被告武汉检修厂先后签订三份工矿品购销合同,双方均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姚树伟及被告武汉检修厂的委托代理人均在合同上签字。原告长城公司和被告武汉庆华公司之间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有效期为2004年9月15日至2005年12月30日,原告长城公司及被告武汉庆华公司均在合同上盖章,2008年2月26日原告长城公司于被告武汉庆华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其中2008年10月21日原告长城公司与被告武钢检修厂的所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告武钢检修厂所盖公章的位置名称、住址、开户行、账号、税号、电话等信息与原告长城公司与被告武汉庆华公司所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销售合同的信息一致,2008年10月21日原告长城公司与被告武钢检修厂的所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与2008年2月26日原告长城公司于被告武汉庆华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的被告的委托人均为秦仿志。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将价值9411230元的货物供给二被告。原告为被告武汉检修厂先后出具增值税发票九张,收款凭证十四张,共计收到以被告武钢检修厂名义支付款项3040000元,原告供货款项的数额价值为2832500元,被告武钢检修厂从账面金额上多支付原告长城公司207500元。其中2009年6月7日被告武钢检修厂的收据200000元,及2009年8月15日收据7500元,共计207500元,收据上载明“不作收款依据,庆华与建设调账”。原告长城公司为被告武汉庆华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二十张,收款凭证二十张,共计收到以被告武汉庆华公司名义支付款项6225757.5元,被告武汉庆华公司从账面金额上少支付原告长城公司352972.5元。被告武汉庆华公司、武钢检修厂共计支付原告货款9265757.5元。下欠货款145472.5元,经调账由被告武汉庆华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多次讨要无果。于2015年10月28日以武汉庆华公司、关永磊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145472.5元。后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依法作出裁定准许原告长城公司撤回起诉。原告长城公司认为被告武汉庆华公司的经营资金已经被转移到武钢检修厂的名下,武汉庆华公司已经停止经营,不具备还款能力。二被告属于关联公司,其主要投资人均具有直接亲属关系。武汉庆华公司与武钢检修厂实际是一个经营场所,实际是一个公司。被告武汉庆华公司与武钢检修厂恶意串通,隐瞒事实,长城公司与被告关永磊之间签订有委托代理销售协议,被告关永磊应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长城公司和被告武汉庆华公司、武钢检修厂之间调账协议无效。判令被告武汉庆华公司、武钢检修厂立即支付货款145472.5元,被告关永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共计供给被告武汉庆华公司、武钢检修厂的货物价值为9411230元,被告武汉庆华公司、武钢检修厂已付原告款项数额为9265757.5元,下欠的145472.5元应当得到清偿。两被告武汉庆华公司、武钢检修厂存在人员混同情况,在与原告长城公司签订合同时秦仿志即作为武钢检修厂的委托代理人签订合同,又作为武汉庆华公司委托代理人签订合同,可以认定两公司存在人员混同。两被告的业务存在混同,两公司经营的业务经营范围基本相同,签订合同时被告武钢检修厂在被告武汉庆华公司的合同上加盖其合同专用章,要求的供货地点为被告武汉庆华公司的经营场所,可以认定双方的主要经营场所是一致的。货物供应用途一致。被告武钢检修厂在被告武汉庆华公司为需方的合同上盖章,并确定其财务的开户行、账号、税号等企业信息与被告武汉庆华公司的信息相一致,且在2009年6月7日、2009年8月15日的收据上载明“不作收款依据,庆华与建设调账”,可以认定被告武汉庆华公司、武钢检修厂存在财务混同。二被告在经营中无视各自独立人格,随意混淆业务、财务、资金,相互之间界线模糊,无法严格区分。二被告虽然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公司法人,但实际上人员混同、业务混同、财务混同,已经构成法人人格混同。为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规范公司行为,二被告均应对所欠款项承担还款责任。原、被告之间合同虽约定了付款办法,并未明确约定付款的日期,且双方的合同一直在持续履行过程中,原告也一直向被告关永磊催促并主张权利。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被告关永磊对原告所诉无异议,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武汉庆华公司与被告武钢检修厂之间并无调账协议,原告请求的确认调账协议无效,其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武汉庆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钢建设检修工程总厂耐火材料厂、武汉市庆华冶金炉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河南长城特耐高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45472.5元,被告关永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河南长城特耐高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9元,保全费1295元,由被告武钢建设检修工程总厂耐火材料厂、武汉市庆华冶金炉料有限公司、关永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留刚人民陪审员  陈 蕾人民陪审员  邢龙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群英 来源: